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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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見本院98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
1至3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執畢出監,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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