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登褔52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登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登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民國98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登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右腳膝關節下截肢而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有用藥酒醉駕駛前科,此有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被告障礙手冊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