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85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經訴字第09706105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僱工於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31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96年6月20日查獲,旋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於同日派員會同地政局、農業局等相關單位及原告至現場勘查,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事,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規定,以96年11月13日府建土字第096023307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土石採取法第10、11、35條規定,申請「採取土石」許可,應檢具申請書、土石採取計劃書圖,該計劃書圖應包括運輸計畫;土石採取場之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並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準此而言,「土石採取法」所規範者,應指取得土石並外運之行為,並非單指挖掘而言。故所謂「採取土石」,應係指將原附存於地下之土石,藉由開挖之動作,使其脫離原附存形態,並離開原坐落土地,外運移作其他用途之謂。
㈡、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原所有權人 林文曲 之繼承人所購買取得,因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以致尚未完成所有權移權登記,然原告已取得該筆土地之使用權。原告擬計劃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而因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墳墓雖已遷葬,但仍留有磚石等廢棄物妨礙耕種,再加上系爭土地凹凸不平,原告才僱工進行整地,並清理廢棄之墳墓磚石,亦即原告係僱工載運已遷葬墳墓所遺留之磚石等廢棄物,並將地面上凹凸不平之土石予整平,以進行耕種。而非挖取原附存於系爭土地「地面下」之土石並予以外運販售牟利,此亦有現場砂石車司機 劉慶基 於96年6月20日在港埔派出所接受調查時陳稱:「(現場開挖之土是何作用?)負責人甲○○說開挖之地要整地之用...。」等語足資佐證,準此,原告確無於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並外運販售牟利之行為,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之行為,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列無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情形。
㈢、次按,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故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僱工整地之行為,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然原告之目的,僅係單純耕種芒果,且目前系爭土地已整地完成並種植芒果樹,亦有照片為證,絕無將土石外運販售牟利之企圖,更何況,依據挖土機司機 林永民 於96年6月20日接受調查時,陳稱:「(你於何時開始開挖?)在96年6月20日8時開始採挖土方,..」等語;砂石車司機劉慶基於同日接受調查時亦陳稱:「我駕駛大貨砂石車311-QY號剛好要載送泥土出大馬路為警攔檢查獲」、「(有無載運出去?)剛要載送出去時就為警查獲。」等語以及四輪機械傳動車(俗稱鐵牛車)司機 林文生 於同日接受調查時亦陳稱:「(有無載運出去?)剛要載運出去時就為警查獲。」等語,可知為警查獲當天即96年6月20日,是原告僱工整地之第一天,且所挖取之土石尚未載運出去即為警攔截,足見原告所涉不法情節輕微,被告裁罰100萬元之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無向被告相關單位提出申請,於96年6月20日僱請1台怪手(挖土機)及2台砂石車以整理土地為由,以怪手挖掘現地土石,準備將其外運時,於大馬路上被警方查獲,顯見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已因怪手挖掘而脫離原賦存形態,而挖掘之土石亦因被砂石車載運準備將其外運時,於行駛至大馬路之際就為警攔檢查獲,並非如原告所稱絕無土石外運等情。
㈡、依據被告96年6月20日現地會勘紀錄,原告自陳:「...土地坡度太斜高,所以請怪手略為整平緩一些,並不是要做土方買賣」及依被告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證照片,其砂石車上所裝載為土方,非原告所提之磚石等廢棄物,故顯見原告有於系爭土地挖取土石情事。且原告所稱挖掘之土石非挖取原賦存於系爭土地「地面下」之土石並予以外運販售牟利云云,然所稱「地面下」之土石,應泛指該筆土地原始地貌而言,原告僱請之怪手司機雖於坡度較高處挖掘土石,其挖掘之土石亦應為該筆土地原賦存於系爭土地下之土石,故原告之主張顯係推託之詞。
㈢、再依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礦字第09302711300號函示略謂:「關於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整地作業,產生土石外運之需求而訂定,相關當事人依規定申報外運土石數量...,倘...因整地行為而有外運土石時,則該整地行為除應取得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外,另須依『採取土石土石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市政府建設(工務)單位申報備查;...。」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或整地)前亦未先行向被告各相關單位申請許可,故原告所訴稱無需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情形,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㈣、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為明確,縱無將土石對外販售牟利,但外運事實明確,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採取土石與有否販售牟利無關。被告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之罰鍰,乃最輕之處罰,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無非以原告前揭行為,僅係單純整地行為,無庸申請許可,或確係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涉有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情事。經查:
㈠、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土石採取法第1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前揭系爭土地,僱用挖土機挖掘土石,並將挖掘之土石外運等情,有會勘紀錄、照片在卷可稽;參諸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確有挖土機現場挖掘土石,並將土石交由卡車外運情事;復參諸挖土機司機林永民於警訊時供稱:「(你於何時開始開挖?開挖數量為何?現場有可人在?...)在96年6月20日8時開始開挖土方,我不知道數量。包括我四個人。我不認識他們。有兩部搬運車輛...。」等語;卡車司機劉慶基供稱:「我受雇(甲○○)駕駛砂石車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公廟苦苓腳316之11號載運泥土.
..。」「我駕駛營大貨砂石車311-QY剛好要載運泥土出大馬路為警攔檢查獲...。」等語;足見原告確有採取土石之違章至明。又原告前揭採取行為,足致位於山坡之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保護區,地目:林)土壤流失而發生災害,且原告將採取之土石外運,未經申請許可,顯違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被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單純實施整地並非採取土石而無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云云;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5月3日農企字第0940121881號函略以:「...㈠查『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之意涵及執行,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礦字第09302711300號函示略以:『...倘農牧用地因整地行為而有外運土石時,則該整地行為除應取得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外,另須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市政府建設(工務)單位申請備查;若該整地行為並無土石外運之行為,自無土石採取法之適用』。因此,本案使用地類別如屬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相關規定,農牧用地本已可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應不得再有土石外運及供砂石處理場篩除石頭等行為,而貴府農業主管機關(單位)亦不得同意將農地之賸餘土石外運。㈡如農民申請具體請求行為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石清運等農地改良等行為,因案關實務及事實之認定,現階段參照內政部91年5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7902號函示及92年10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92號函意見,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由貴府權責單位辦(受)理,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實地勘查後依事實認定。惟如該行為非屬農地改良範疇或申請目的係非農業使用,而於農地上從事與當地農業生產或設施使用無關之土石採取外運,雖於事後回復作農業使用,則依內政部92年8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011號函釋示,應循土地變更編定程序辦理。...」該函釋係農政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管理,就有關整地行為所為之釋示,並無違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施整地,然其將土石外運,亦未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實施整地,是其所為,要難謂其係單純實施整地而無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所辯自不足採。原告雖於嗣後出照片,證明其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然此亦無解於其採取土石之違章,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僱工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規定,以96年11月13日府建土字第096023307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