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抗告人已於98年2月6日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抗告人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合法送達前補繳上訴裁判費,法院即不得以其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後段、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已於同年2月6日補繳上訴裁判費4,5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斯時原裁定既尚未公告或送達當事人,尚不生羈束力,應認抗告人業已合法補正其上訴程式之欠缺,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爰撤銷原裁定。惟抗告人係於本院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後、送達前始補繳上訴裁判費,原已逾期補繳,其遭駁回上訴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本院因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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