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程序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到庭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並與檢察官當庭達成合意陳明:就其認罪之罪名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必須按照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院民國9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且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再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及本案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協商判決定刑過重云云,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