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2號

原告 劉伯華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被告 鄧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3萬6,25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2,6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78地號土地、7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增建物、遮雨棚等無權占用,顯然侵害各住戶權益及妨礙公眾交通為由,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將坐落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2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4年4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附圖所示A、B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8,904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增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上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價額核定,查原告主張A部分增建物占用78地號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B部分增建物占用79地號土地面積約1/3即28.34平方公尺(計算式:85.01㎡×1/3=28.3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0萬9,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價值約1,219萬6,060元【計算式:(30㎡+28.34㎡)×20萬9,000元=1,219萬6,060元】;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53萬4,255元及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53萬4,255元;聲明第4項請求自114年4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附圖所示A、B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8,90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36元(計算式:8,904元÷30×20=5,936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73萬6,251元(計算式:1,219萬6,060元+53萬4,255元+5,936元=1,273萬6,2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2,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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