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6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世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世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世民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等判決,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邱世民業經法務部於114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邱世民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9年10月11日送監,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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