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岳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 律師
陳亮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岳恩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岳恩(下稱被告)之前陳報之居所為租屋處,因房東要賣屋過戶,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聲請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等語。
二、經查,被告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裁定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惟被告前開居所地為租屋處,且該居所地之房東要賣屋過戶,故請求變更限制住居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等情,有本院裁定、刑事聲請更改限制住居狀在卷可憑,本院認聲請人變更限制住居至該址,對於原審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