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瑞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上訴人即被告洪瑞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 洪博文 」之署押壹枚,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疏未調查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然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歷年裁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案發攔查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調查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卻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要無可採。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避免因通緝身分遭警查獲,於遇警查緝時,竟屢次冒用其兄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前有多次偽造文書、毒品及詐欺等前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量處如前揭之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