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58號
原 告 陳宜庭
被 告 張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