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冠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7月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對本案定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114年8月5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犯罪類型、手法均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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