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人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曜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自應於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已於該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30日始為本件聲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6個月聲請期限,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