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人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曜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自應於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已於該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30日始為本件聲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6個月聲請期限,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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