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祐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案件,扣案之鑑驗出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故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記錄表可參,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吸食器與盛裝之毒品,以現今採行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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