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世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世聖因詐欺案件,前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承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ne14PLUS,然該手機對話內容業經該分局檢送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所附被告與告訴人聊天紀錄截圖等資料,顯已無扣押必要,且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諭知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終局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智慧型手機「IPhone14PLUS1支」,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且被告就上開本院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則本案尚未確定,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