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宥宏

具保人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9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7號、第35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謝宥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經具保人陳惠玲(即被告謝宥宏之母親)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587號卷第310頁、第315頁)。

 ㈡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依被告住居所合法拘提均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7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26931號函所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7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27309號函所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頁、第121至133頁、第139頁)。本院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3頁),且具保人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具保人並未偕同或通知被告依時到庭。承上,被告未依時到庭,又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其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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