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93號上訴人宜蘭縣體育會法定代理人 蔡岡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被上訴人 楊大衛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方林靶場」內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定向飛靶發射台(面積472.27平方公尺)、編號B之休息室(面積107.19平方公尺)、編號C之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面積302.1平方公尺)、編號D之地下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面積466.1平方公尺)建物(下分稱編號,合稱系爭建物),為伊支付營造工程費、設計服務費興建而成,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伊前將系爭建物借予上訴人內部之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射擊委員會)使用,嗣經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上訴人仍未返還系爭建物予伊,妨害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射擊委員會出資興建,而屬射擊委員會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者,編號A、C建物占有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已滅失或拆除,現有建物均為射擊委員會所重建,編號B、C磚牆建物部分,亦為射擊委員會重建而成,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建物現由射擊委員會所占有,射擊委員會名義上雖為伊之內部機關,惟其係獨立非法人團體,且非有權代表伊之機關,伊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至多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且射擊委員會自始即將系爭建物列為資產而占有使用,自被上訴人於民國83、84年間辭去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後,射擊委員會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已長達20餘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四方林靶場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上系爭建物現由射擊委員會占有使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至106、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7至1
06頁),可知系爭建物為水泥、磚牆及鐵皮等建材所搭蓋,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可供人使用,為獨立之不動產,雖其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然應屬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所有。
⑵、再由卷附宜蘭縣政府、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
0年、81年間函覆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
3、29、30頁),可知四方林靶場興建之初,確係由被上訴人本人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四方林靶場內之建物。
⑶、復四方林靶場及附圖編號A、D所示建物均係由被上訴人
委託訴外人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前揭建築之營造工程費、設計服務費均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有卷附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已堪認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四方林靶場內建物後,亦係由其本人委託建築師辦理興建工程及支付興建費用。
⑷、另佐證人 余俊長 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場籌建經費會議,該次會議是討論認購四方林靶場股權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事宜,並決議由個人出資認購,確認四方林靶場屬於出錢投資者私有,伊當時有出資100萬元,嗣於83年間伊已將認購之股權全數售予被上訴人,而籌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四方林靶場之費用均是由上開四方林靶場認股金中所支出,即資金來源全數是由被上訴人給付,又如附圖編號B、C建物是由伊和朋友承攬興建,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所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證人 許楊脩 於原審時亦到庭證述:伊原名「 許楊修 」,有參加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場籌建經費會議,該次會議原先是希望各委員均能參加投資認股,最後股權均是由被上訴人及余俊長投資認購,因此該次會議討論結果也決議四方林靶場是私人投資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證人 林東寶 於原審時證稱:伊於79年至81年間為射擊委員會之會員,四方林靶場及其內各項設施是由被上訴人先出錢墊款建設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證人 盧俊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伊是射擊委員會之創始會員,伊會員證上記載的日期是81年6月,創始會員的入會費是2萬元,一般會員入會費是5萬元,年費是3000元,購買槍枝要另外付費,於80年間四方林靶場還沒蓋的時候,被上訴人帶伊去找地來蓋,當時系爭土地是農夫在種果樹,系爭土地使用權談好後,被上訴人才開始在那裡動工,興建靶場的費用一開始應該是被上訴人有先出,伊有聽被上訴人說其出了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30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已堪認四方林靶場內之建物,應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⑸、上訴人雖抗辯四方林靶場內之建物,係由射擊委員會所出資興建云云;然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四方林靶場興建之初會員會費每人僅約數萬元;且證人即射擊委員會當時會計人員 余桂珍 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伊於81至83年間在射擊委員會任職,射擊委員會會員不多,人數也不能多,因為槍枝要管制,當時之收支實際上是虧損,經費不足的部分是由被上訴人出錢填補,行政人員薪資也是由被上訴人出錢支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至第260頁);另觀卷附射擊委員會80年7月2日至81年6月30日經費收支報告表(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足徵射擊委員會於81年間,會員僅約30餘人,會費、年費收入共80餘萬元,用以支應日常支出後,所餘50餘萬元,應無經費財力可籌建上開四方林靶場內建物之興建工程。
⑹、至上訴人辯以四方林靶場內原有之建物,其後有滅失或
拆除之情,現有建物均為射擊委員會所重建云云;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83、84年間即已辭去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縱使上開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之四方林靶場內建物有滅失或拆除而經重建之情,上訴人應得知悉相關重建工程情形,然上訴人已未能提出任何出資重建之證據;況觀諸證人 王宗慶 、盧俊諺及余俊長於本院作證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9、427至428、431至432頁),可佐原四方林靶場內之建物雖曾有經颱風吹壞修補之情形,然主結構都還是跟原本一樣,另有增高及擴建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重建四方林靶場內建物之情形,且其後該等建物雖有修補乃至增建之情形,惟觀諸卷附系爭建物照片及上開證人證詞,該等修補及增建應係依附於原建築,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等修補及增建部分,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⑺、依上說明,四方林靶場內之建物,原均由被上訴人出資
興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建物現為射擊委員會占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原審時已陳明射擊委員會必須要經其對外發文,只是上訴人一個單項委員會而已(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且宜蘭縣政府之函文亦明確指出射擊委員會係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再觀諸上訴人章程第27條規定「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可知射擊委員會僅是上訴人之內部組織,而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基此,射擊委員會現占有系爭建物,應視為上訴人之占有行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現占有系爭建物具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至多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其並非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頁),並已陳明其原僅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射擊委員會使用(見原審卷一第6頁),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原審時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方變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於訴訟中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7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後,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應無罹於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行使請求權15年時效之虞;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