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45號原告吉林皮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美商‧布魯克運動公司(BROOKSSPORTS,INC.)代表人乙○○○○DAV
送達代收人 李泰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26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1年10月16日以「BROOKS及
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皮夾、腰包、背包、手提箱、傘、陽傘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2年8月1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
㈡參加人於92年10月30日,以系爭商標與其所有之「BROOKS」
及其LOGO圖形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近似,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依該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審定商標註冊;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3年6月10日
(93)智商0870字第09380271710號(中台異字第9213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其餘異議之申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
明及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分別為系爭商標審定時第37條第7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前段所規定,惟該2條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始有其適用,合先敘明。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一、未依第25條規定延展註冊者。
」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一、未依第28條規定延展註冊者」,更分別為系爭商標審定時之商標法第34條第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亦即,商標權人在依法向我國申請註冊而取得其商標權後,應於期間屆滿前6個月起至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延展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審定時之商標法第25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8條所規定),否則,該商標權「當然消滅」,特別陳明。
⒉請配合參閱原告卷存於被告答辯書中之證物1、2,其係參
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自行檢附其前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申請註冊與系爭案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即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行細則第27條第50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上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含聯合商標),而其正商標之專用期間自69年1月16日至79年1月15日止。
於據爭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時,參加人並再向被告辦理延展註冊,而令其商標專用期間核准延展註冊自79年1月16日起至89年1月15日為止,然,參加人所有據爭據爭商標,卻於89年1月15日商標專用期間到期後,即未再向被告辦理任何延展註冊之申請,故依我國無論是當時商標法第34條第1款或現行商標法第39條第1款之規定,據爭商標權,即當然消滅,故其前所擁有之據爭商標,在我國即根本沒有任何商標權可言。亦即,原告要再度強調的是:參加人雖早於69年1月份起,陸陸續續向被告辦理取得多件商標註冊,然,參加人在89年1月15日以後,即完全放棄據爭商標權益,導致據爭商標權當然消滅。
⒊請再參閱原告卷存於被告答辯書中之證物3,其係參加人
於據爭商標專用期間到期消滅,並於「事隔約2年之後」,方再於90年11月16日起,「重新」向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有關「衣服、包括鞋子、靴子、拖鞋、短襪、靴鞋、運動衣、休閒服、家居服、襯衫、長褲、夾克、帽子、無邊帽、短褲、緊身衣、襪子、慢跑鞋、禦寒用手套、運動褲、運動裝、運動衫、暖身運動衣、頭巾、束髮巾、T恤、裙子、綁腿、舞蹈服裝、防風夾克、腰帶、雨衣、鞋墊、背心、防水夾克、防水褲、防水背心、毛衣、田徑賽運動衣、女寬鬆上衣、反摺高領毛線衫、褲子、毛織運動衫、帽舌及衣服袖口」等商品之商標權;特別是.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乃主要係在卷存答辯書中所檢附之證物2內之商品(即有關衣服、鞋靴、運動鞋等商品),而「未並包含」與系爭案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即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向我國再提出商標註冊。故而,參加人既然知道及明瞭而會主動在90年11月16日起重新向被告辦理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商品之商標註冊,而未對第18類商品(即與系爭案指定商品構成相同或近似商品)辦理重新註冊申請下,即可再度證明,參加人根本有意放棄在我中華民國所取得原與系爭案相同或近似商品(即有關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益,否則,為何參加人於重新申請有關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類商品之商標時,放棄有關同條第18類商品之商標延展或註冊呢?更何況是自89年1月15日以後至今將近4年多的時間呢?⒋請再配合參加人卷存於被告之異議理由書中檢附所謂許許
多多的國內外使用證明,首者,就據爭證據觀之,其乃都是廣告「鞋子」方面使用以「BROOKS及圖」商標資料,而與系爭案指定相同或類似商品之廣告資料,則相當的少,幾可謂沒有;至於,其中,雖有幾份是有關於國內就皮件方面之廣告,然,據爭廣告之刊登日期,乃都是在「89年1月15日以前」之廣告,而在89年1月之後,參加人即根本沒有再於我國境內之作任何廣告呈現,即使是國外部分,亦僅有少許篇幅介紹有關皮件部分使用「BROOKS及圖」商標。是以,參加人就「BROOKS及圖」商標而言,乃使用在「鞋靴」,然其使用於與系爭案相同或類似商品部分,已自行放棄在我國取得之商標權,更何況從89年1月15日起至今已事隔4年之久,方再度主張系爭案有其主張法條之違反,實有待商榷。且,原告不禁要試問:如果所有商標權人,在其向被告取得商標權,而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便都可以不須向商標主管機關辦理延展註冊,而待第三人以該原所註冊之商標提出申請、並取得商標權後,再來申請異議或評定即可撤銷成立,特別是不管原商標權己消滅幾年,都可主張其使用在先、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而作為撤銷該第三人之後所申請、並取得之商標權益,如此,試問:商標法所規定有關延展註冊之規定法條,豈非形同虛設?而根本沒有任何意義可言?且對該第三人之權益如何保障呢?又如何維護一法律之穩定性呢?故而,訴願決定機關豈可謂參加人前述原在我中華民國取得之商標權,在其商標權到期後,雖已自行放棄延展,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故其是項訴願決定,實令原告深感痛心與不服,試問:參加人都已自行放棄自身權利下,我國難道說還要積極為其保有與維復其商標權益嗎?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
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據爭條款之規定意旨,係為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其適用應綜合考量著名商標或標章被認識知悉之程度、商品或服務行銷領域及範圍、廣告期間及範圍等相關客觀因素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⒊經查外文「BROOKS」及如附圖2所示之圖樣係由參加人之
前手首先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並自西元1979年起,以外文「BROOKS」陸續在比利時、荷蘭、盧森堡、瑞士、南非、日本、美國、南韓、智利、挪威、多明尼加共和國、丹麥、紐西蘭、加拿大、芬蘭、義大利、中國大陸、委內瑞拉、波蘭、保加利亞、匈牙利、巴拿馬、捷克、法國、菲律賓、印尼、澳大利亞、英國˙˙˙等國家及歐盟取得商標註冊,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127002、127004、127036、127038及130799號等件商標權。參加人及其前手以該外文及圖形結合使用於運動鞋、運動服、運動襪、背包等商品,自西元1988年起除印製商品型錄外,並持續在運動雜誌及報紙刊登廣告。其後參加人將前揭圖形修正,自西元2000年起陸續在馬來西亞、紐西蘭、澳大利亞、墨西哥、日本、挪威、南韓、美國、加拿大、歐盟及我國等取得該圖形之商標權,並將外文「BROOKS」與修正後之圖形結合,在我國、日本、馬來西亞及歐美等國家之報章雜誌廣為宣傳及介紹據爭商標商品。衡酌據爭商標創用迄今已有多年歷史,而參加人及其前手為保護據爭商標,除在數十個國家申准商標註冊之外,其持續刊登廣告宣傳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商品亦銷往世界多國,並將其行銷資料,以網際網路提供世界各地之運動鞋、運動服、背包等產品之經銷業者及使用大眾,據爭商標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凡此有參加人於原異議案檢送之公司簡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參加人經由網際網路提供之行銷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⒋從而原告以相同之外文「BROOKS」及設計意匠相仿之圖形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其指定使用於背包、登山袋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相類,且經常陳列於相同之銷售場所,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據爭商標已於89年1月15日商標專用期間到期後,即未再向被告辦理任何延展註冊之申請,依法據爭商標權,即當然消滅;參加人於事隔約2年之後,方再於90年11月16日起,重新向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商品之商標權,亦不包含與系爭案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即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可證參加人根本有意放棄在我國所取得原與系爭案相同或近似商品之商標權益,詎被告仍對原告作出撤銷註冊之審定,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衡酌據爭商標創用迄今已有多年歷史,而參加人及其前手為保護據爭商標,除在數十個國家申准商標註冊之外,其持續刊登廣告宣傳據爭商標商品,商品亦銷往世界多國,並將其行銷資料,以網際網路提供世界各地之運動鞋、運動服、背包等產品之經銷業者及使用大眾,據爭商標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從而原告以相同之外文「BROOKS」及設計意匠相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其指定使用於背包、登山袋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相類,且經常陳列於相同之銷售場所,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爰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等情不爭,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暨異議申請書、商標註冊簿、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核准審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4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46條規定:
「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六、關於據爭商標是否係著名之商標部分:㈠按為配合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商標法於86年5月7日
修正公布(於87年11月1日施行,即本件異議申請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已如前引),而其修正之理由則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而且為世界各國趨勢,現行條文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列,易致誤解,爰將其明定於本款中。」然而何謂著名商標法並未有明文之定義,是關於其知名度程度之要求,決定性之因素在於商標法授予著名商標之權能。8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即本件異議申請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7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核其考量商標法並未承認著名商標是一種受商標法保護之獨立且完整的商標類型,而只是將其列為後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之一,又兼考量商標法上對於著名商標保護範圍所及之商品或服務更較一般註冊為廣,故而為如上之規定,依法自值尊重。
㈡按經濟部於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著名商
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2點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第3點規定:「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3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一)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二)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三)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第4點規定:「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3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第5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二)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三)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四)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五)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六)商標或標章之價值。(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第10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就本要點6所列證據,綜合要點5各項認定因素判斷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核上開規定與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無違背,被告以之為審查依據,自值尊重。㈢查原處分以外文「BROOKS」及如附圖2所示圖形係由參加人
之前手首先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並自西元1979年起,以外文「BROOKS」陸賣在比利時、荷蘭、盧森堡、瑞士、南非、日本、美國、南韓、智利、挪威、多明尼加共和國、丹麥、紐西蘭、加拿大、芬蘭、義大利、中國大陸、委內瑞拉、波蘭、保加利亞、匈牙利、巴拿馬、捷克、法國、菲律賓、印尼、澳大利亞、英國˙˙˙等國家及歐盟取得商標註冊,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127002、127004、127036、127038及130799號等商標權;參加人及其前手以該外文及圖形結合使用於運動鞋、運動服、運動襪、背包等商品,自西元1988年起除印製商品型錄外,並持續在運動雜誌及報紙刊登廣告。其後參加人將前揭圖形修正,自西元2000年起陸績在馬來西亞、紐西蘭、澳大利亞、墨西哥、日本、挪威、南韓、美國、加拿大、歐盟及我國等取得該圖形之商標權,並將外文「BROOKS」與修正後之圖形結合,在我國、日本、馬來西亞及歐美等國家之報章雜誌廣為宣傳及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創用迄今已有多年歷史,而參加人及其前手為保護據以異議商標,除在數十個國家申准商標註冊之外,其持績刊登廣告宣傳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商品亦銷往世界多國,並將其行銷資料,以網際網路提供世界各地之運動鞋、運動眼、背包等產品之經銷業者及使用大眾,據以異議商標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並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參加人經由網際網路提供之行銷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理由,是原處分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之相關商標權益業已因其專用期間屆滿
且未辦理延展而歸於消滅云云,則非可採,蓋著名商標之保護乃世界各國之共同趨勢,且其保護不以該商標註冊為必要,是據爭商標是否在我國申請註冊,或是否曾註冊嗣因專用期間屆滿而未辦理延展,或於專用期間經過且未延展之一段時日後,復就部分商品申請商標之註冊,均不影響商標法對於著名商標之防禦性之保護,即據爭商標如經審查認定係著名商標則後商標不得申請註冊。本件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既如前述,則縱其從未在我國申請註冊,商標法對其作為後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事由之一之保護亦不會改變,是原告所為關於據爭商標因註冊而取得專用權,因未申請延展而喪失專用權之部分固非無見,然關於據爭商標因專用期間屆滿而不受商標法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部分,則顯與法未合。
七、關於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㈠按經濟部於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於4.規定:「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8項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5.規定:「5.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5.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5.6.1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5.6.2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5.6.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又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之證明與商標著名之證明類似,故其相關事證之提出可參考著名商標及標章認定要點之相關規定。」6.規定:「6.1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核上開規定與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無違背,被告以之為審查依據,自值尊重。
㈡查原處分以原告以相同之外文「BROOKS」及設計意匠相仿之
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其指定使用於背包、登山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類,且經常陳列於相同之銷售場所,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原處分關於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亦無不合。
㈢末按著名商標所以應予擴大保護,並非在於商標自體,而係
在於其營業信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易言之,相關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具有深刻之印象,他人如以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甚至不同類商品,消費者難免誤以商品與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以致於購得非其所期待中之商品而受害,此均有違商標制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甚至於使消費者因使用不佳品質之商品而對原有極佳印象之著名商標產生反感而損及營業信譽,基於以上說明,於考量是否給予著名商標特殊保護之際,尤應著重在於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是否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附予強調。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就參加人之異議申請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