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品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於民國(下同)69年11月1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背包、背囊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至99年10月31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復明知香港某不詳商店販售之背包、皮包、手提袋、書包等商品,均係未經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卻分別與該公司所生產而使用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屬於同類商品,且於各該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屬仿冒品,惟仍因貪圖便宜而於不詳時間販入上開商品共18個,嗣自94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竟基於意圖販賣以圖利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鎮○○路台鳳夜市內,將上開購得之仿冒背包、皮包、手提袋或書包等商品共
18個,連續以擺設路邊攤之方式陳列,供不特定人購買,並以每個背包、皮包、手提袋或書包120元之價格販售,惟並未售出。嗣於94年12月9日晚上9時,為警在前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共18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惟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三麗鷗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背包、背囊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一份附卷足憑。又扣案之書包、皮包、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共18個,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結果,其上均有相同或近似「HelloKitty」之頭型或半頭型、或「HelloKitty」字樣,此有本院95年4月25日審理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鑑驗發現其產品品質粗糙、欠缺SANRIO之吊牌標示、授權標示、防仿冒標籤、商品條碼、使用說明,且價格相差懸殊等均與路易威登公司所生產之真品迥異,亦有三麗鷗代理人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劉進榮 於94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三麗鷗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各1紙可按,堪認該等扣案商品確均係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明知所販入之前揭商品確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以每個商品30元購入,並以高於其所購入價格每個商品120元之代價欲轉售他人圖利,惟尚未賣出,是被告確係基於轉賣圖利之目的而陳列販賣仿冒商品無訛。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商品照片共10幀,及扣案之仿冒商品共18件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先後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仿冒他人業已註冊之商標商品,無視於政府致力保障智慧財產權之努力及尊重他人無體財產權之精神,除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更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重大損失,甚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名譽,致生危害匪淺,惟考量其販賣期間非長、所販賣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暨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並僅於88年有賭博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商品共18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