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所提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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