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8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861號原告瑞士商‧皮埃設計有限公司(PI-DesignAG)代表人甲○○○○○○C訴訟代理人 賴經臣 (工業技師)住同上
宿希成(工業技師)住同上 王建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經訴字第09306221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6日以「咖啡調製裝置之漏斗
部過濾件」,並於90年3月16日補送中文說明書,再於91年5月17日提出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過濾件(1),其緊固裝置可固定在咖啡調製裝置上,而使其中的水在密閉容器內煮沸之後,經過一升管(5)加壓到一漏斗部(2),此處煮沸的水從研磨的咖啡吸取香氣與味道,然後煮好的咖啡飲料經過置於漏斗部(2)開口之過濾件(1),過濾回到密閉容器內,而過濾件(1)藉伸進升管內之緊固裝置被緊扣住,其特徵為過濾件(1)裝有在其中間安裝的一手把(10),向上延伸到漏斗部內(2);過濾件(1)藉中間安裝的一鎖夾(4)以鎖緊裝置(6)可在升管(5)內固定,而此鎖緊裝置(6)適合升管(5)內距過濾件(1)適當的距離之對應的緊固裝置(7),手把(10)與鎖夾(4)則藉伸進過濾件(1)之適當的裝置(8,11)結合在一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1月18日以智專1(4)02028字第09183000899號核駁審定書(下稱初審審定)不予專利。
㈡原告不服,於91年2月18日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1年12
月3日以(91)智專3(1)16003字第09182006752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引證70年6月1日審定公告之申請編號第0000000號、公告編號第37658號「傘具之上巢與傘帽嵌合結構」新型專利之傘具(下稱引證1)及89年1月21日審定公告之申請編號第00000000號、公告編號第380413號「鍋蓋氣笛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通知原告限期申復,經原告申復後,被告於93年1月2日以(93)智專3(1)02068字第0932000352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依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89年12月16日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
⒊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和訴願決定誤解系爭案之核心技術特徵:
⑴按系爭案之「咖啡調製裝置之漏斗部過濾件」之構造特
徵係如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參考本第1項中所揭示,可大致拆解如下(其中,a至c的部分係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部分,d、e部分則為原第3項的部分):
a.過濾件(1)裝有在其中間安裝的一手把(10),
a.1.向上延伸到漏斗部(2)內;
b.過濾件(1)˙˙˙可在升管(5)內固定,
b.1.˙˙˙藉中間安裝的一鎖夾(4)˙˙˙
b.2.˙˙˙以鎖緊裝置(6)˙˙˙
b.3.而此鎖緊裝置(6)適合升管(5)內距過濾件(1)適當的距離之對應的緊固裝置(7),
c.手把(10)與鎖夾(4)則藉˙˙˙之適當的裝置(8,11)結合在一起。
c.1.˙˙˙伸進過濾件(1)˙˙˙
d.該過濾件(1)基本上已知由塑膠做成的濾環(3)組成,
d.1.並具有一輪轂(17)與介於輪轂(17)與濾環(3)之間伸長的一些輪輻(16);
e.中間濾器(18)則鋪陳於這些零件(3,16,17)之間。由上述可知,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即使不考慮於訴願階段所併入之原第3項之技術特徵,仍係明確且具體地界定其包含有手把、漏斗部、升管、鎖緊裝置及對應緊固裝置等構件,以及各個構件彼此之間的連結關係。⑵然而,被告審理系爭案過程中的各次通知暨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卻都僅著眼於上述特徵c的部分,亦即,手把和鎖夾之間的結合構造。例如,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謂:「˙˙˙故系爭案過濾件藉鎖夾在升管內固定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漏斗內手把與鎖夾分別由螺紋與有螺紋的銷組成˙˙˙」原處分之理由(二)中謂:「系爭案過濾件之手把鎖夾之間的結合構造˙˙˙為習知技術或知識,˙˙˙又漏斗內手把與鎖夾分別由螺紋與有螺紋的銷組成˙˙˙」等等,皆僅論及上述特徵c手把和鎖夾之間的連結關係,對於諸如過濾件本身的配置、鎖緊裝置和對應緊固裝置彼此的結合關係、手把在漏斗部中的配置等技術特徵,完全未有所著墨,顯然被告和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實已落入先入為主之後見之明,而未能詳細且確實地考察審究系爭案之真正技術內容。
⒉被告審理系爭案之過程有明顯瑕疵,所為處分並非實質正當:
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根據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有關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中謂:「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判斷有無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可知發明專利之進步性判斷應確實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而為之。然如前所述,在被告未能確實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各項特有之技術特徵來審究系爭案的情況下,僅著眼其中連結手把和鎖夾之局部特徵,如何得以判斷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顯見原處分並不合於審查基準之規定,亦不合法。
⑵此外,被告在審理系爭案過程中,既未論及上述a至b.3
和d至e等特徵部分或其他相關附屬項之技術特徵,而仍於其行政訴訟答辯書中辯稱:「系爭案所稱之特有功效之整體構件的連結關係,原處分亦認定係運用習知之鎖緊與卡掣定位技術手段」,卻完全未能提出相關具體論證或證據支持其此一認定,例如,上述a至b.3和d至e等特徵部分或其他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到底見於何者引證資料中。事實上,原處分中,如前所述,僅僅述及「手把鎖夾之間的結合構造」以及「手把與鎖夾分別由螺紋與有螺紋的銷組成」,完全未有論及上述a至b.3和d至e等特徵部分之審理結果。因此,在被告未能全盤審究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的情況下,復以無關於系爭案之傘具、鍋蓋等專利案草率否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足見被告認事用法明顯謬誤。
⑶再者,被告復辯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
之『適當裝置(8,11)』其空泛無據之(上位)特徵,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事實上,被告此一指摘於其審理系爭案過程中完全未曾明確告知原告需予以修正或申復,足見其早已認可系爭案說明書和申請專利範圍之揭示。然而,被告先是於訴願階段才作出該「適當裝置(8,11)」之結合特徵毫無依據之認定,復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中謂該等裝置空泛無據,即使依其答辯書中所言僅係回應原告之訴願補充理由,仍不脫為一「突襲式」之理由。設若被告能確實於審理過程中即通盤考量系爭案之上述a至e之技術特徵,並在詳實引用適當之引證資料的情況下,明確告知原告該等揭示「毫無根據」,原告當能盡力配合被告之要求做修正或提出相關說明,以便取得專利。被告事後所謂「其結合特徵毫無依據,並非訴願人主觀認為『適當裝置』皆屬之」等語並不足採,且更彰顯其認事用法之謬誤。
⒊被告之行政行為之內容欠缺明確,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原則:
被告答辯謂原告訴稱被告之意思表示嚴重欠缺明確之理由「並未見於再審查申復理由書,亦未見諸於訴願理由書以及訴願補充理由書中」,然被告之意思表示欠缺明確既為事實,無論原告此一理由是否曾見諸於再審查申復理由書、訴願理由書,抑或訴願補充理由書中,被告內容欠缺明確之行政行為,其所造成之瑕疵行政程序確實已損害到原告專利申請之權利。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如前述,又根據專利審查基準
第1-2-20頁中判斷進步性之另一基本原則,其謂:「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再者,同基準同頁中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方式之注意事項中又謂:「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⑵按系爭案與引證1、2,在本質上一者屬於咖啡製造器之
過濾器或濾網(系爭案),另一者屬於傘(引證1),再一者屬於烹調器具之蓋子(引證2),此三者顯然非類似、非接近亦無關之技術領域,依前開基準中進步性判斷之注意事項所述,此等不相關引證文獻之組合應視為系爭案非能輕易完成者。然而被告不但違反前開基準之規定,並作出系爭案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之違法審定。
⒌綜上所述,系爭案已充分載明構成及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
,亦完全合乎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之專利要件。再者,系爭案之對應美國和澳洲申請案皆已獲准各該國專利,亦足以證明系爭案之可專利性。
⒍被告於準備程序謂:「系爭案之技術層次不高,僅屬於新
型專利層次,但卻申請發明專利,以傘具與鍋蓋為引證案並無不當,˙˙˙」云云。然而,系爭案於審理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及「技術層次不高」或「屬新型專利層次」,亦未告知系爭案可准予新型專利。上開意見不但未曾於系爭案之審理過程中給予原告任何申復之機會,亦為前所未見之見解,此等見解殊難令原告臣服。再者,被告之見解若確依法有據,則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原告始能將系爭案改請為新型專利。
⒎引證1、2與系爭案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亦缺乏組合之動
機。按被告於再審查過程中據以核駁系爭案之引證案自始至終皆只有引證1及引證2。然而,該等引證案之技術領域明顯與系爭案不同且不相關,甚至該等引證案彼此之技術領域之間亦既不相同且不相關,故無論對系爭案或該等引證案所屬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技術者而言,將該等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組合以應用至系爭案之技術領域中,並非能輕易完成,且事實上,其亦無合理動機組合該等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以應用至系爭案之技術領域中。
⒏引證1、2與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完全不同。
引證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其一在於使傘具之上巢與傘帽緊密嵌合,另一在於使鍋蓋氣笛能有效調整氣笛聲音大小、烹煮時間之控制及控制出氣量;相較於此,系爭案主要意欲克服在習知咖啡調製裝置中,過濾板因煮乾的研磨咖啡渣而阻塞,導致無法鬆開過濾件之缺點。解決不同技術問題之該等引證案的技術內容顯然無法促使系爭案所屬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在欲解決系爭案之問題時,會將解決不同問題之該等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以解決系爭案之問題。因此,系爭案相較於該等引證案,當然非輕易完成者。同時,系爭案亦可克服習知咖啡調製裝置之缺點,而具有功效之增加。
⒐被告並未對系爭案之所有請求項逐項審查。
根據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1-3-7頁有關申請專利發明之認定,謂:「對申請專利發明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之內容為之。」可知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然而,原處分中完全忽略系爭案各附屬項所揭示之發明特徵,亦完全未審究論述各附屬項是否已為各引證案所揭示,或是否運用各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主張之咖啡調製裝置之漏斗
部過濾件構造特徵即在「手把」與「鎖緊裝置」之結合構造以及與鎖緊裝置相抵配合之升管「對應件」之卡掣構造,原處分就此構造特徵,援引引證1、2之新型專利作為與系爭案技術特徵之比對,應無不妥,又系爭案所稱之特有功效之整體構件的連結關係,原處分亦認定係運用習知之鎖緊與卡掣定位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尚非僅著眼於局部特徵之審查。
⒉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理由所稱,係回應原告訴願補充理由
「貳、一、」中謂:系爭案說明書【元件編號之說明】元件(8)為「有螺紋的銷」,元件(11)為「把手的軸向螺紋」僅為一種實施例,系爭案說明書和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揭示或暗示該手把與鎖緊裝置僅限於由螺紋連結者,認為原處分機關核駁理由之繆誤可見一般云云;故被告遂於訴願補充答辯書回應原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張之適當裝置(8,11),其結合特徵毫無依據,並非訴願人主觀認為「適當裝置」皆屬之,亦非於事後以「突襲式」之理由否准系爭案;何況以系爭案說明書揭示之「有螺紋的銷」(8)以及「把手的軸向螺紋」(11)之具體(下位)特徵與引證案者比對,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適當裝置(8,11)」其空泛無據之(上位)特徵,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理應無庸置疑。⒊原告對於再審查案核駁先行通知書訴稱之理由並未見於再
審查申復理由書,亦未見諸於訴願理由書以及訴願補充理由書中;而訴願決定機關為釐清系爭案據以核駁之引證資料,函囑被告補充說明,被告訴願補充答辯亦已陳明再審查核駁先行通知書中「又如東元家電製品『愛的TECO』電熱水壺」僅在強調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廣泛常見於一般日用品者,並非系爭案據以核駁之引證物品,故並無原告指稱系爭案行政程序顯有瑕疵之情事。
⒋引證1、2實已揭示系爭案主要特徵「手把」與「鎖緊裝置
」之結合構造及與鎖緊裝置相抵配合之升管「對應件」之卡掣構造,又系爭案之「手把」、「漏斗部」、「升管」、「鎖緊裝置」以及升管中與鎖緊裝置相抵配合之「對應件」之技術特徵、整體構件以及連結關係與所稱之功效,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引證1、2等習知日用品所慣用之構造與技術簡單轉用組合而可輕易完成者。
⒌原告訴稱被告未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判斷,僅就
部分技術特徵比對;且引用非關系爭案之傘具、鍋蓋作為核駁依據,並不適當等云云;惟系爭案申請標的並非咖啡壺具裝置,僅係一種「過濾件」,實質技術特徵在於過濾件(1)之手把(10)及鎖夾(4)、鎖緊裝置(6)、升管(5)內的緊固裝置(7);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其特徵在過濾件(1)安裝一手把(10)及鎖夾(4)以鎖緊裝置(6)在升管(5)內固定,該鎖緊裝置(6)適合升管(5)內距過濾件(1)適當距離之對應的緊固裝置(7),手把(10)與鎖夾(4)則藉伸進過濾件(1)之適當的裝置(8,11)結合在一起;明顯可知系爭案所主張之鎖緊裝置(6)與緊固裝置(7)、適當的裝置(8,11)皆無具體構造特徵,原處分援引引證1之卡掣嵌合結構該引證構件(11)中元件編號121A、122A與對應於管件編號121B、122B之嵌合結構即相當於系爭案之鎖緊裝置(6)與緊固裝置(7)之嵌合結構;又原處分援引引證2之握把(4)與鍋蓋(1)之結合特徵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手把(10)及鎖夾(4)之適當的裝置(8,11)結合特徵;綜上所述,原處分援引該等引證案就系爭案構件特徵作實質機能比對,認為系爭案未見突出之技術特徵與明顯的進步,實屬顯而易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審定不予專利並無違法。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之特徵係在於手把、漏斗部、升管、鎖緊裝置以及對應件等構件組成,惟原處分僅著眼其中手把和鎖夾之局部特徵,且引證非類似、非接近亦無關之技術領域之引證1、2,而為核駁審定,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主張之咖啡調製裝置之漏斗部過濾件構造特徵即在手把與鎖緊裝置之結合構造以及與鎖緊裝置相抵配合之升管對應件之卡掣構造,原處分就此構造特徵,援引引證1、2之新型專利作為與系爭案技術特徵之比對,於法有據,又系爭案所稱之特有功效之整體構件的連結關係,原處分亦認定係運用習知之鎖緊與卡掣定位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尚非僅著眼於局部特徵之審查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有發明專利申請書、再審查申請書、系爭案發明專利說明書、專利核駁審定書、專利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原處分、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20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規定: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一具有申請專利當時知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其可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使當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的人而言。〔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第1-2-20頁「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規定:
「⒊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定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
」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發明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系爭案過濾件之手把鎖夾之間的結合構造,其嵌
合結構以鎖鉤與突出部之彼此鉤住者,為習知技術或知識,確係見於日用品,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漏斗內手把與鎖夾分別由螺紋與有螺紋的銷組成,亦列出引證前案亦為習知技術可輕易完成者。申請人所稱欲清理系爭案之過濾件時,可從容折除漏斗部係為手把與鎖夾間之習知技術所具有之功能與效果,即系爭案利用習知技術卡掣定位,其屬物品之改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案說明書於「現行技術」之記載:「自1958年後此
過濾件就已為世人所知……不過,此設計涉及多項缺點,其中之一為在過濾板上經常由於被研磨的咖啡煮乾而變得阻塞;因而無法鬆開過濾件,縱使螺旋彈簧已經從升管的下邊鬆開。」又於發明之概述記載:「本發明的重點在提供一過濾件裝在前言中所提及之咖啡調製裝置上,被研磨之咖啡的香氣與味道藉該過濾件儘可能充分地被保留住,而過濾件對煮好的咖啡提供較大的過濾面,過濾件亦能從漏斗部從容地拆除與清潔俾便下一次咖啡調理。此外,藉拆卸手把和鎖夾並裝在新的過濾件上,將易於更換過濾件拔擢賢能飲料經過置於漏斗部(2)開口之過濾件。」是系爭案實質技術特徵在於過濾件(1)之手把(10)及鎖夾(4)、鎖緊裝置(6)、升管(5)內的緊固裝置(7),而系爭案所主張之鎖緊裝置(6)與緊固裝置(7)、適當的裝置(8,11)皆無就具體構造特徵加以界定說明,僅能就其元件編號配合圖式加以界定,合先指明。
⒉查依引證1之請求專利部分(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
「一種傘具之上巢與傘帽嵌合結構,其特徵在於:該傘帽係略呈凸字形而具有一頂部及一凸部,該凸部上端一體連結於該頂部下端,而凸部下端則略膨大,凸部並於中央設一軸向貫通於下端之槽溝令凸部成為開叉形之二板狀半部;該上巢係呈中空筒形而具有一頭部及一筒部,二者一體成型且兩者之中央成型一貫通之軸向空間,該頭部之外周緣設有多數環列溝道以供傘骨之嵌固,上述之貫通軸向空間在頭部分別具有第一中空圓形直徑及第二中空方形直徑,在筒部則具有第三中空圓形直徑,其第二中空方形直徑係分別小於該第一,第三中空直徑,亦小於該傘帽凸部下端膨大部於平時之外徑,而該第一及第三直徑則大於該傘帽凸部膨大部於平時之直徑者。」此有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按。配合參照其圖式,引證1之卡掣嵌合構件11中元件編號121A、122A與對應於編號121B、122B之嵌合結構確實已揭示系爭案圖1所示之鎖鉤(6)(即鎖緊裝置)及鎖緊突出部(7)(即緊固裝置)組成之嵌合結構。
⒊又查依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一種鍋蓋氣笛之結構改良
,主要係由鍋蓋、螺塞體、軸動環塊體、握柄塊體所組成,而其特徵在於:鍋蓋之中間適當處設一穿孔,而其大小可供一螺塞體穿越,而螺塞體並藉其底部之環垣部頂掣在穿孔之環周緣上,並於螺塞體之中間設一型之透氣孔,而在外緣面上設螺紋,……而在螺塞體之底部設凹槽,以利螺塞體可藉東西來旋轉凹槽,而令螺塞體螺合於握柄塊體中間之螺合凸部之螺孔內,而在鍋蓋上方則設一軸動環塊體及一握柄塊體,而在軸動環塊體中間設一容置孔,並令容置孔可供握柄塊體底部對應之螺孔凸部嵌合容置,……而在握柄塊體之上方設一握柄,以供人們握持……」此亦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參,配合參照其圖式,引證2握把(4)與鍋蓋(1)之螺合之結合特徵亦揭示了系爭案圖1所示之手把(10)及鎖夾(4)之適當的裝置即有螺紋的銷(8)及手把的軸向螺紋(11)之結合特徵。
⒋綜上,系爭案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經引證1、2所分別揭示,
且係見於日用品,而系爭案亦未見突出之技術特徵與明顯的進步,是被告認系爭案實屬顯而易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引證
1、2與系爭案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完全不同云云,然查引證1之該嵌合結構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如何於筒狀結構內緊密嵌合,引證2之該手把螺合結構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如何在一扁平構件上設一手把以利握取,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與之無異,並未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是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尚不具困難度,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⒌又查原處分固於理由內記載「如原再審所列舉之物品」及
「引證前案」等不明確之用語,然查系爭案之審查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則用語之不當,尚非屬違法而得至撤銷之程度,附此說明。
⒍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1項係附屬項,其
較諸於第1項即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僅在於材質或一些習知技術所為之細節變化,然查系爭案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系爭案並不因之而產生新功效,原處分未就此部分有所論述,於法固有未合,惟其結論尚屬可以維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有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申請為核駁之審定,依前所述,仍屬可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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