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零點貳伍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零點貳伍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及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一五九七、一九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利用火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公訴人誤繕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時發現前乘客座位上有注射針筒一支,並當場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點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六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秤毛重0點二五公克)等物,其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點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六五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七0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點二五公克),經詢之被告坦承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該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故被告此次於出所後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一五九七、一九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點一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係為(空包裝總重0點六五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0點二五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係屬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該外包裝袋顯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亦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亦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