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乙○○訴訴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羅鼎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就請求返還支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合計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扣除已繳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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