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6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80號原告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INCORPORATED)代表人路易士.A.海克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經訴字第0930622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機關對「參加人申請、編為第00000000號案之『按鍵開關』新型專利案」,應依原告於中華民國90年8月10日之異議申請內容,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按本案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
民國(下同)88年5月11日以「按鍵開關」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案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0年5月11日對外公告。
原告則於90年8月10日之公告期間內,以上開專利審查違反
行為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具體性(程序問題)與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第2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機關於93年3月3日以(九三)智專三(二)04099字第
093202001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拒絕原告所請、對參加人之前開新型作成撤銷專利權行政處分之請求。
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而提起訴願,並經經濟部以93年9月2
3日經訴字第093062263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就第00000000號「按鍵開關」新型專利申請案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撤銷准予專利」之處分。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皆認為系爭案具有異議證據所不及之構
造特徵在於不具按壓件等之設計而能直接按壓導電片,相關見解請參見:
⒈異議審定理由:
「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並無證據一按壓件等之設計,
其係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電性導接,...」。
⒉訴願決定理由:
「訴願人訴稱系爭案並未定義之“按壓件”、“作動件
”、“固定片”等元件,不代表即可排除於該一標的之元件乙節。按既然系爭案並未定義上揭元件,且證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及其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特點,顯然可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確已排除上揭元件之實施態樣,其結構較諸證據來得精簡,功效上自有降低製造成本、減少庫存等增益,自應具增進之功效。訴願理由並不足採」。
㈡惟查,熟諳專利實務者皆知,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列及
之元件為標的之必需元件而非實施時可能包含之全部元件,因此不能以第1項定義中未列及按壓件即謂該項請求標的中“排除”按壓件之運用。依請求項之撰寫原則,“包括”一詞(例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按鍵開關“包括”」)為一開放性語言而非封閉性語言,隨後所列之元件為必需具備之元件但仍可容納其他元件。是以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有關系爭案“不具按壓件之設計”、“可直接按壓導電片”之認定顯有誤解。
㈢系爭案現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界定內容如下:
「一種按鍵開關(1),焊設於電路板上,用以提供電性切換功能,該按鍵開關(1)包括:一絕緣本體(10),其於一側面上形成有至少一凹穴(38);一第一端子組(12),包括至少一第一接觸部(18)、一第一焊接部(20),以及一第一連結部(22),該第一焊接部(20)係用以焊設於電路板上,而該第一連結部(22)則用以連接第一接觸部(18)與第一焊接部(20);一第二端子組(14),包括至少一端子體(26),該端子體(26)具有一第二接觸部(28)、一第二焊接部(32)及一第二連結部(30),該第二焊接部(32)係用以焊設於電路板上,而該第二連結部(30)則用以連接第二接觸部(28)與第二焊接部(32),該第一端子組(12)與第二端子組(14)係以封埋模造方式與絕緣本體(10)形成一體;至少一導電片(16),係對應收容於絕緣本體(10)之凹穴(38)內,用以提供電性切換功能,其包括一頂部(40)及複數個由頂部(40)周緣向外對稱延伸之扣爪結合部(42),其中結合部(42)係與第一端子組(12)之第一接觸部(18)持續接觸,頂部(40)係供按壓使用,以在外力作用下與第二端子組端子體(26)之第二接觸部(28)形成接觸。」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以上系爭案第1項定義內容僅表示請求標的必需具備絕緣本體、第一端子組、第二端子組,以及導電片,但無法解讀出其構造“不含按壓件”之涵義,此外,“導電片...頂部係供按壓使用”之定義亦未指出該導電片“由何物按壓”、為“直接按壓”抑或“間接按壓”。
㈣被告對於異議證據之審認『系爭案並無證據1(2、3、4)
按壓件(作動件、固定片、蓋體)等之設計,其係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電性連接』顯然係受參加人如後所述異議答辯理由之誤導所致:茡⒈附件3第3頁倒數第1-2行「反觀被異議案,由於其係界
定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相較於證據一,被異議案並無按壓件等之設計,而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⒉附件3第3頁倒數第1-2行「反觀被異議案,由於其係界
定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相較於證據1,被異議案並無按壓件等之設計,而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⒊附件3第5頁第3-5行「反觀被異議案,由於其係界定一
種薄膜式按鍵開關,相較於證據1(應作“證據2”),被異議案並無作動件及固定片等之設計,而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⒋附件3第6頁第3-5行「反觀被異議案,由於其係界定一
種薄膜式按鍵開關,相較於證據3,被異議案並無作動件及蓋體等之設計,而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⒌附件3第7頁第1-2行「反觀被異議案,由於其係界定一
種薄膜式按鍵開關,相較於證據4,被異議案並無蓋體之設計,而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
㈤參加人以上申辯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定義內容實不相符
:茡⒈系爭案並非請求「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
系爭案90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保護之標的為「一種按鍵開關」,而非參加人所辯稱之「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亦即,系爭案之唯一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無論標的名稱抑或必需構件中皆未將“薄膜”列入,故毫無疑問地“薄膜”並非系爭案請求標的之必需元件,是以系爭案請求標的之涵蓋範圍自不限於「薄膜式按鍵開關」。換言之,系爭案之請求標的涵蓋不具薄膜的按鍵開關構造態樣。
⒉系爭案之請求標的如不具“薄膜”,則不具有“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之功效:
針對參加人之之異議答辯理由「被異議案,由於其係界定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相較於證據1,被異議案並無按壓件等之設計,而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事實上,由於系爭案真正請求標的為「一種按鍵開關」,但在未包含薄膜之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標的無法達成參加人聲稱之“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構造優點。此係因用手指直接按壓導電片反不易對正導電片之頂部施力,即,使用者實際按壓時可能會按到導電頂部以外的位置,造成導電下壓時無法接觸到接點,反觀異議證據中之構件,利用按鍵底部對應抵壓導電片之頂部,讓使用者按壓按鍵時能確實將施力傳遞至導電片的頂部壓下導電片。其次,用手指直接按壓導電片之情況下,由於導導電片為金屬材質,與人體手指直接接觸導致導電片易於氧化,抑有進者,人體之靜電會導入電路中以致損壞電子零件,且水分及灰塵皆易進入開關構造內而造成損壞。由於“直接按壓”就實用觀點上具多種顯然之缺失,故習知構造例如系爭案第1圖,其第一導電端子102與第二導電端子104之相互導通需藉覆蓋於絕緣本體100上之一層薄膜114來達成,而非直接按壓導電物質120(作用上相當於系爭案之“導電片”)。是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完整界定其創作技術思想之特徵。
⒊系爭案之請求標的涵蓋“非直接按壓導電片”之開關構造:
此外,就參加人所聲稱之「直接按壓導電片」優點而論,就“直接”一詞之普通概念而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本身已可證明系爭案請求標的係涵蓋“非直接按壓導電片”之態樣。理由在於,系爭案依附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定義「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按鍵開關,其使用黏膠薄膜黏著覆蓋該導電片,藉由黏膠薄膜同時黏貼於導電片及絕緣本體上,...。」既然“使用黏膠薄膜黏著覆蓋該導電片”,自不可能“直接按壓導電片”。又,因第13項之標的範圍為第1項之最廣範圍內的一較小範圍,而獨立項與其依附項應為單一性概念之創作,故第1項界定之最廣範圍自然涵蓋第13項定義“經由覆蓋該導電片之黏膠薄膜來按壓導電片”之“非直接按壓導電片”實施態樣。
㈥其次,由異議審定書理由可見,被告尚認為異議證據未揭
露系爭案之另一新穎特徵「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係以封埋模造方式與絕緣本體形成一體...可提供精確之導電效果」,惟查,該一「封埋模造」在與系爭案相同場合中之應用已揭露於證據1、2,業已為原告在異議理由中指出「第2請求項之封埋模造,如證據1圖2之端子組14、16、證據2圖3之端子組22、24、26,皆以封埋模造方式與絕緣本體形成一體,故第2請求項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訴願決定機關顯然亦肯認證據1、2針對此一特徵之證明力,參見原決定理由第7頁第2-3行「證據1、2之端子組皆以封埋模造方式與絕緣本體形成一體...」,因此,系爭案之請求標的相較於異議證據之揭露內容,實際上並未提出可增進導電精確性之新穎技術手段。
㈦綜前所述,除了系爭案請求標的並非如參加人辯稱之為「
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外,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審認該一標的「並無證據1(2、3、4)按壓件(作動件、固定片、蓋體)等之設計,其係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電性連接」,亦顯然與系爭案之標的界定內容不相符。緣是,被告及訴願機關因誤解系爭案之真正請求標的範圍,以致誤察異議證據之證明力,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不無速斷。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案不能以第1項定義中未列及按壓件即謂該
項請求標的中排除按壓件之運用,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示其「至少一導電片,係對應收容於絕緣本體之凹穴內,用以提供電性切換功能,...,頂部係供按壓使用,以在外力作用下與第二端子組端子體之第二接觸部形成接觸」,配合其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特點,顯然系爭案並無按壓件之設計,其係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電性導接,自應排除按壓件之運用態樣。
㈡原告主張系爭案並非請求「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其請
求標的涵蓋不具薄膜的按鍵開關構造態樣;惟查對申請專利範圍新型之認定,固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為專利審查基準所明定,然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參照申請過程、詳細說明與圖式,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今系爭案就其申請專利範圍諸請求項所載新型,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特點與諸引證證據相較,其於理並無不合,且系爭案確為針對其圖式第2圖之習知薄膜式按鍵開關之缺點予以改良者,故系爭案之請求標的自為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構造。
㈢原告主張系爭案之請求標的如不具薄膜,則不具有可使第
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之功效,以及系爭案之請求標的涵蓋非直接按壓導電片之開關構造,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示其「至少一導電片,係對應收容於絕緣本體之凹穴內,用以提供電性切換功能,...,頂部係供按壓使用,以在外力作用下與第二端子組端子體之第二接觸部形成接觸」,以及第13項述及「其使用黏膠薄膜黏著覆蓋該導電片,藉由黏膠薄膜同時黏貼於導電片及絕緣本體上,可防止導電片自絕緣本體之凹穴內掉出」,顯然系爭案並無按壓件之設計,其係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電性導接;且系爭案之第
一、二端子組係以封埋模造方式與絕緣本體形成一體,其形狀係與絕緣本體之凹穴及導電片之結合部相配合,而具精確之導電效果,原告所執系爭案如不具薄膜即無法精確電性導接且屬於非直接按壓導電片態樣之主張實為無的。㈣原告主張證據1、2已揭露系爭案中「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
子組以封埋模造方式與絕緣本體形成一體...可提供精確之導電效果」之構造,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固然證據1、2之端子組皆以封埋模造方式與絕緣本體形成一體,然其整體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差異亦如原處分所述,則其等自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
理由
壹、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按現行專利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138條;並自92
年3月31日實施(但刪除其中之第83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至第131條)。
而參加人系爭案則係於88年5月11日提出申請,經被告機關
審定給予新型專利權,並於90年5月11日公告,則而依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即「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之規定,本件系爭案有無不得給予專利權之事由,應適用核准審定時之法律,即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爰先此敍明之。
貳、本案所涉程序與實體法理之抽象說明:按專利權之賦與,乃是國家對社會有用的構思創意,賦與創
造者排他性之權利,以鼓勵創造活動,造福社會。但是換一個角度來說,當國家給予創造者專利權,即意味著某一個領域之創意空間被原始創意者占住了,不僅別人要利用此創意來進一步加工要得到其同意,此等結果反而會妨害了將來的進步。而且當假設後進者只要再花1年的工夫即可得到相同的創造成果,而國家給予原始創意者20年的保護,則多出之19年即屬多餘之保護,這樣會使眾多研究者競相投入不同技術領域,形成眾多微小而不成熟之創意構思,造成經濟學上之「競租」現象。
所以國家在決定是否賦與專利權時,其所權衡之因素表現在程序與實體二個層面:
㈠在程序法上,要求申請專利之創意者把其內心之全部創意
構思清楚呈現,以利後者能在此基礎上更進一步之發展,因此要求創意之一次完整表達。如有違反,國家即無賦予專利權之必要,即此「充份揭露」及「可據為實施」之觀念。而在申請專利時違反此等原則者,沒有程序補正之課題存在,因為不完整之資訊部分已在外公開,而為他人知悉,技術內容之可專利性即喪失。另一方面因為資訊不完整之揭露,同樣造成給予專利正當性之喪失,結果是「卡在中間,上下不得」,所以申請專利權者,在申請之始要特別注意此等充份揭露之課題。
㈡在實體法上,要求符合專利三要件(後詳),以確定該專
利之技術內容,在創作高度之位置,值得國家犧牲公眾利益來給予保護。
參、在上開法理基礎下來解釋本案應適用之實證法,專利權給予之審查標準可以詳言如下:
首先必須指明,審查標準可以分為「程序標準」及「實體標
準」,其中「程序標準」(「充份揭露」及「可據以實施」)已如上述。
而依核准審定時專利(實證)法之規定,有關新型專利實體三要件具體內容,則如下所示:
㈠按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6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再參酌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足以明瞭所謂之「新型」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
㈡又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之規定,新型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
⒈產業上利用性:
⑴意義:
即新型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⑵法律上之具體規定:
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所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⑶須附帶說明者,現今學說之發展,已用「實用性」一
詞來代替「產業上利用性」,其原因出在:僅以可供「產業利用」作為給予專利權之標準,未免過於狹窄。任何構思及創意,只要構思能運作及實際在社會上使用,不問有無商業價值,均符合「實用性」之要件。⒉新穎性:
⑴意義:
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⑵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①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②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
請在先之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
③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⑶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但書):
①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②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⑷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
①有關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
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種類可以做以下之分類:
A.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
B.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
②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有二大要項:
A.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
(A).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B).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C).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
B.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
③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
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案件,其新穎性比較易獲肯認。
⒊進步性:
⑴意義:
①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必須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
②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
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③現今學理上已漸使用「非顯而易知性」一詞來替代
「進步性」一詞,因為「進步性」本身不足以說明「進步」強度,用「非顯而易知性」一詞反而能表徵其「一般人所難以輕易思及觀念」。
⑵法律上之具體規定:
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⑶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
⑷另外須特別釐清一個實務上常易發生的錯誤觀念,即
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所要求之「非顯而易知」標準是完全一致的,並不存在「新型專利之進步性標準低於發明專利」之情形。
肆、在上開抽象法理及實證法基礎下,本案之判斷結論如下:爭執要點之簡述:
㈠按本案參加人申請案(即系爭案),其經修正後之「申請
專利範圍」詳如後附之附件。此項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簡言之,不外是一種按鍵開關,藉由物理之力施壓於覆蓋導電片,使導電片與某一端子部接觸,形成導電狀態,而發訊號予運作部進行運作(例如小型電子計算機上之微凸數字鍵上下端)。
㈡原告則引用以下4項資料,提出異議,主張上開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
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
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
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
而該4個引證案,其技術內容基本上也都是按鍵開關之設計。
由以上爭點之說明足知,本案不涉及程序標準之判斷,僅與
實體要件中「新穎性」與「進步性」(「非顯而易知性」)有關。茲將判斷結果說明如下:
㈠按一個專利權之範圍及界限,是要由其「申請專利範圍」
來決定,所以專利說明書中有述明,但沒有寫在申請專利範圍欄之技術構思或構件(指能夠實際運用之的構思或構件),均不在該專利權之範圍內;這是專利權最基本之核心概念。而「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由文字或圖示來呈現,是將抽象的構思(技術內容)用文字及圖示來描述及界定,因此在實務上很容易發生混淆,甚至只看專利申請書上「申請專利範圍欄」之文圖記載,卻忽視了文圖實際要表達的構思本身之內涵。
㈡而專利權之構思本身即可稱之為「技術內容」,所謂「技
術內容」又可以從其⑴創作目的;⑵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⑶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來觀察。這樣的說法固然抽象,但如果少了這種抽象結構背景認知,認在判斷過程中不免以「以詞害義」,而無法「得魚忘筌」,常把「申請專利範圍」欄中之文字記載,當成構思本身,這是判斷過程中所應極力避免的。
㈢在本案中,參加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構思)主要是集中
在「按鍵開關」構思,從「接觸」到「傳導」過程之物件結構安排,至於接觸時之施力方式,實非「技術內容」。從此觀點言之,正如原告所言,被告機關在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1時,以系爭案沒有引證案1之「按壓件」為由,肯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然單單在新穎性判斷之層面即有錯誤。
㈣即使退而言之,勉強把系爭案之沒有「按壓件」設計當成
其技術內容構思之一部,但所有的按鍵開關均須外來之物理力量,系爭案在設計上沒有按壓件也不能算是「難以輕易思及」,所以相較於引證案1而言,系爭案同樣不具進步性。
㈤再須說明的則是,系爭案亦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以致其
不具新穎性之情形,而不符合給予專利權之要件,爰分述如下:
⒈茲假設某一具實用性(即可專利性)之甲技術內容,其
構件可以分為A+B+C+D四項,其中D項要件本身又可細分為D1與D2,而另一已取得專利權之乙技術內容其構件為A+B+C+D1,此時甲技術內容在申請專利權時,不能申請其專利範圍為A+B+C+D(因為如此結果,申請其專利範圍即過廣,與乙專利之範圍重叠,而不符合「新穎性」之要求),故甲技術內容之擁有者只能以A+B+C+D2或另循其他構件,以A+B+C+E之技術內容來申請專利(至於能否通過進步性之檢驗則屬另一課題,不在此申請專利範圍過廣的討論範圍內)。
⒉本案中,雖然在說明書中記載其「第一、二端子組以封
埋模造方與絕緣本體形成一體」以及「形狀與絕緣本體之凹穴及導電片之結合部相配合」等外形特徵,但這些外形特徵之限制(如同上例之D2)並未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予以載明,結果就如同上述之甲技術內容之擁有者以A+B+C+D構件結構來申請其專利一般,至少相較於引證案1而言(如同上述之乙技術內容,二者之比較詳原告有關「幽靈條件」之說明),已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以致不具新穎性之情形,不應給予專利。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申請,其在法律上之判斷尚非正確,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駁回處分,並一併請求被告機關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爰撤銷該否准異議處分,而命被告機關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