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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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621、502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041號),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已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已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入獄執行後,於民國87年3月7日獲假釋出監,惟其後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5日7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復興路口「豐安診所」廁所內及鹿港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另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日晚間某時止,亦在上開「豐安診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於94年9月5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台17線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復於同年月26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施用之已摻水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9月5日及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94年9月5日該次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月26日該次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3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附卷可稽。又於偵查中,檢察官另將被告94年9月5日該次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確認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94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據。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暨已摻水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毒品,經檢驗後確認係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於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4年9月5日9時許該次施用後至同年月25日7時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41號併辦部分),及除94年9月2日晚間(起訴書記載94年9月5日為警查獲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被告自承該次係於上揭時間施用)某時該次施用以外其餘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認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均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入獄執行後,於87年3月7日獲假釋出監,惟其後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4公克)及已摻水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