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209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而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程序後之續行程序,故除權判決之聲請,於解釋上自應專屬於為公示催告程序之法院管轄,因此公示催告聲請人於聲請除權判決時,自應向為公示催告程序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支票之履行地係在臺灣省雲林縣,聲請人並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聲請除權判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崑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