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歸屬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九八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三十三萬元,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惟供擔保人所定期間應在二十日以上,如催告未定期間或催告所定期間未滿二十日者,均不生催告之效力,經查徵諸聲請人所提之該紙桃園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一八一號存證信函,並未隻字片語敘及相對人應於何期間內行使權利,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合致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難謂無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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