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確實已清償債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陸
續匯款予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收受上訴人由台中市○○路郵局、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等匯款資料可證明,因搬遷匯款資料不存在,聲請鈞院函查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上訴人之匯款資料。
㈡鈞院所函調之匯款資料中,因年代久遠,不記得是匯入公司或私人帳戶,當初
只有票號無法確定那幾筆,上訴人匯款時均支會甲○○之太太 王秀英 ,當時薪水只有一萬六千元,是有多少錢就匯多少,每次金額不一定,約略記得明細表內八筆是上訴人之匯款:①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的九千四百二十三元②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的三千一百四十五元⑶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的二萬元⑷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的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⑸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的八千四百九十一元⑹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的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⑺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的八千九百五十元⑻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的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聲請鈞院調取甲○○及王秀英私人八十年到八十三年於同一家銀行的帳戶。上訴人若未還款,怎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的帳戶?從函文附件中是看不出來有匯款,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借款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沒意見,上訴人的確已經還錢,因事隔多年,拿不出進一步的資料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鈞院函查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乙○○之匯款資料及甲○○、王秀英於同一家銀行之帳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稱已匯款清償債務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並未收到款項,請上訴人提供匯款資料。
㈡上訴人敘述顯不合理,自稱每月收入一萬六千元,然匯款明細表中八筆資料就
有三筆超過一萬六千元,王秀英非本案當事人,上訴人無權請求函調銀行往來帳戶。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均是甲○○之家人,不可能用私人墊款。當初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款,故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於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夫 蘇正雄 明知其夫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與其他之不動產共同為訴外人 孫榮彬 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經由信華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後,再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 林貞豹 ,總價為五百九十五萬元,於訂定買賣契約時,竟共同向林貞豹及被上訴人佯稱僅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元,未設定其他抵押權等語,致使林貞豹陷於錯誤,應允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扣除抵押權三百萬元後,餘款悉數付清,上訴人與其夫乃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與林貞豹,林貞豹始發現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且未經塗銷,經林貞豹催上訴人與其夫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六十萬元(另一不動產之抵押債權為七十萬元),而上訴人夫婦允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塗銷抵押權,林貞豹始知受騙,經林貞豹訴請偵辦,並提起民事訴訟後,始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六十萬元,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刑事部分並經判決有罪,而被上訴人另提附帶民事賠償六十萬元,後因經上訴人開具本票三十張,而由蘇正雄、 蘇敦琳 背書,是爰依借款、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從事代書之工作,更未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本票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均已逾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兩造並無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如何持有上訴人之本票,原因事實復不真實,且縱兩造有債之關係,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應已全數清償,否則原告斷無長達十餘年不予追償之情況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依借款、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利息,而非以侵權行為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是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以本件已罹於時效,自可拒絕給付為抗辯,核無理由。
四、經查,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出具切結書自承同意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六十萬元予訴外人林貞豹,並同意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分三十期償還六十萬元,並開立本票三十張,此有該切結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另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中自承「他們(指本件被上訴人)代墊六十萬元,利息過高,我現在經濟困難,不能一次返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七五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十四頁),是由上開切結書及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訴第七五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為之陳述,系爭六十萬元確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辯稱並無債之關係一節,為不可採。另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債務均已清償云云,然依上訴人聲請向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查詢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帳戶往來資料,並無足認為係上訴人所匯款款項,此有該分行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九二華東存字第0二四號函可稽。至王秀英並非本件當事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與王秀英有金錢往來,且與本件借款、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有何關連,上訴人聲請函查王秀英於該行之往來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業已清償,所辯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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