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一號K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
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唐子傑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再者,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依此解釋,苟被繼承人未遺有財產,利害關係人自無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子傑【男,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生前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三百八十六萬元,並開立上海銀行儲蓄部分行,戶名:京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四張,且在支票背面背書,尚未清償完畢即已死亡,而被繼承人唐子傑之配偶 涂麗琴 、第一順位繼承人 唐于棋唐偉翔 、第二順位繼承人 陳惠心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唐慧釧唐鶯娟唐櫻華唐麗斐唐韻淳 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唐子傑之父與第四順位之繼承人亦已死亡多年,且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唐子傑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之支票影本四紙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為憑。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經核上開書證,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爰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唐子傑之遺產管理人。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第二項第三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本件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恐日後遺產無法歸屬國庫,且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是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除此之外,現行法令並無已拋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渠等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故在被繼承人原有繼承人,但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宜儘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及社會感情,不宜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一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本件各該順位之繼承人固均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非不得就各順位繼承人中,選任較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唐子傑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認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始稱允當。
㈡、又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倘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為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㈢、另財政部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已訂頒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其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辦事處處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等處理遺產事件,皆有明確法令依據可循;被繼承人唐子傑生前最後住所為台南市○○路○段○○○巷○號,抗告人有分支機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可就近處理被繼承人唐子傑遺產管理事宜。
㈣、依目前相對人提出之資料,並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唐子傑遺有財產,是無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實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之支票影本四紙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為憑。惟遍查原審全卷,並無被繼承人唐子傑遺有財產之資料,原審法院亦未命相對人補正被繼承人唐子傑遺有財產之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則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是否有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實益,非無疑義。
㈡、次查,依原審卷內資料,並無原裁定所載:「被繼承人唐子傑之配偶涂麗琴、第一順位繼承人唐于棋、唐偉翔、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惠心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唐慧釧、唐鶯娟、唐櫻華、唐麗斐、唐韻淳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唐子傑之父與第四順位之繼承人亦已死亡多年,且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及被繼承人唐子傑之父與第四順位之繼承人亦已死亡多年資料可供審酌,此攸關相對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至為重大。原審法院未命相對人檢附此部分之資料,復未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亦有可議。
㈢、再查,依財政部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已訂頒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其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辦事處處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被繼承人唐子傑生前最後住所為台南市○○路○段○○○巷○號,抗告人有分支機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苟認相對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似宜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就近處理被繼承人唐子傑遺產管理事宜。原審法院裁定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唐子傑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未當。
㈣、綜合上述,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予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唐子傑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就本院指摘各點詳為調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春榮【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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