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О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慈雲寺內,因細故與丙○○起爭執,遂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先後接續二次大力推打丙○○(其中手上某不詳物體刮刺丙○○之左手),丙○○因而倒地二次,致丙○○因之受有腹部挫傷疼痛、左脛部挫傷及左手中指二處裂傷(分別為六乘零點二公分及四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之傷害診斷書為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辯稱:當時因慈雲寺熱鬧選頭家爐主之事,告訴人進入寺內鬧事大小聲,伊過去問告訴人幹什麼,而後告訴人用手抓伊胸襟,伊出於正當防衛即用手推開他,因他有喝酒致跌倒在地,但告訴人提供之驗傷單並不是伊傷害所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稱:「乙○○持小刀要刺我脖子時,我用手抵擋,結果我手指被打傷,而後我就昏倒在地」(詳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偵卷第十一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用拳頭及持某物打我致受傷」(詳見偵卷第三十三頁筆錄),嗣其於原審調查中卻稱:「他剛開始用拳頭打我脖子,又用腳踹我,我倒在地上兩次,我沒有看到被告用什麼東西傷我」(詳見原卷十三、十四頁)、「被告把我壓在地上三次,用手打我,腳踹我胸部」(詳見原審卷五一、五二頁),是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及持何物傷害伊之情節,前後指訴已有明顯齟齬。
(二)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劉陳美 、 賴添財 、 李永發 、 游景堂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丙○○當時略有酒態,一進入寺中就罵主任委員,被告就說你在說什麼,丙○○就拉被告的衣服,被告推開丙○○,致其倒地一次,嘴角撞到椅角有流一點血,之後丙○○自己把散落的證件撿一撿就走了,但其手部沒有流血等語綦詳,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劉仁德 到庭證稱:伊進去時丙○○已經自己爬起來在撿證件,沒有注意到其手部有無流血,當天丙○○也都沒有告訴伊,他有受傷或哪裡痛,只說要告乙○○,隔天丙○○才說手痛,是 伊載 他去就醫的,但丙○○沒有說為何手痛等節(見原審卷五四-五九頁),又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之傷害診斷書記載:「1、腹部挫傷疼痛。2、左頸部挫傷疼痛。3、左手中指裂傷二處縫合十一針。」,而經原審函詢前開醫院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就醫情況,,該醫院函覆稱:「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原審急診時主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多被毆傷,左手中指裂傷,因流血曾到外面處理(換藥處理)未縫合,至原審驗傷時,因傷口裂縫太大建議縫合,並予皮膚擴創及縫合處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二嘉醫歷字第二三零六號函文一紙在原審卷可參,既告訴人所受手部裂傷二處,縫合十一針,當場應受創甚深、血流如注,何以在場之人無一有目擊者?又何以告訴人延至翌日方行就醫?且告訴人腹部與頸部所受傷害,亦與告訴人所指訴上開情節不符,也與證人劉陳美等人前開證述情節不合,足證前開病歷之記載,應非被告傷害所致之結果,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三)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甲○○,惟甲○○到庭證稱:事發時伊不在場也未目睹(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筆錄),故甲○○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與其所提出於事發後第二日始就診而出具且不能證明確為被告所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