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持自己所有之玩具手槍、左輪手槍型打火機(經鑑定均無殺傷力)、鏍絲起子及水果刀各一把,侵入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一 蘇育 代住處,適丁○○正在該處,甲○○用槍指著丁○○,並拿出其所有之中華早報記者證偽稱係警察人員,逼令脅迫丁○○留在該處,不得離開,甲○○遂進入同樓層丁○○住處取走丁○○所有之西螺郵局局號一三七○○○─五帳號○三九四一一號郵政儲金簿一本,丁○○趁隙以電話聯絡戊○○告知此事,當甲○○再回到 蘇育代 住處時發現蘇育代亦在該處,旋以玩具手槍強押丁○○蘇育代至同樓層八樓之二房間內,剝奪丁○○、蘇育代行動自由逾五分鐘之久,嗣再持槍押至同址三樓卡拉OK店(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業據原審判決各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戊○○趕到質問報警後,由警方至現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嫌云云。
二、茲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蘇育代指述歷歷,並有郵政儲金簿、玩具手槍等扣案可憑,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甲○○, 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碰到丁○○等人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盜匪犯行,並先後辯稱:上開郵局存摺不是其強盜所得,可能是其與戊○○爭執時,與其所有物品掉落地上,其未發覺而一起撿起來時被誤會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時證稱:「(認識被告,當庭指認?)他是持玩具槍搶我之人沒錯,我之前不認識她」、「(當日被搶之情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五時許發現住處遭竊音響、CD一塊、撲滿一個,是我所有,我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去上班,尚未被竊」、「(當時被搶過程)被告自大門進入,我正好要外出,那層樓只有我與蘇育代在,我問被告做何事,她取出一張識別證稱是警察,手還持槍,說要找隔壁之戊○○,並說戊○○藏有東西,要進去搜索,我有要求她出示搜索票,她未理我,她就一間間去看,我趁隙打電話給戊○○,後來她入我房間質問戊○○下落,接著就要我與蘇育代到我房間不要出來,手拿著槍,並說要不要試試看,之後,被告就強迫我們到樓下唱卡拉OK‧‧‧接著戊○○就將槍搶過來,而且還發現她身上有刀及其他東西」、「(你存摺如何被拿走)去到警局才發現,應是甲○○到我房間偷」、「(有無其他恐嚇之言語)被告叫我進去房間時,有用槍指著我」、「(被告有無持槍並以恐嚇之言語,叫妳與蘇育代將財物拿出來?)沒有,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並無叫我們將財物交出,也未傷害我們,只叫我們不要出去」、「(戊○○到時,被告有無拿槍出來恐嚇戊○○拿出財物)沒有,因為卡拉OK人很多」、「(警員如何發現存摺?)警員是在被告身上發現存摺,被告說是她的,後來發現存摺名字是我的,才問存摺是否我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七一至七三頁),對照伊於警訊時證稱之情節,可見被害人丁○○於上開八樓蘇育代住處內,遭被告持槍詢問證人戊○○之行跡前後,嗣被要求前往同棟大樓三樓唱卡拉OK時,被告均未向丁○○、蘇育代開口要錢,或動手搜刮伊等住處、身上財物,已極明確。
(二)證人即到場查獲本案之警員 余永敬 、 陳基榮 ,分別於原審時結稱:「(當日查獲經過)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被被害人制伏了,制伏的地點是在大樓的一樓的電梯門口,等我們去處理,不是在案發現場。郵局的儲金簿是在被告身上拿出來的,當時他沒有帶證件,還說這簿子是他的,我們是在警察局裡面查到他身上有儲金簿的,被害人說是被被告控制了以後,被告自行去搜刮的,所以被拿走了,被害人自己也不知道,是到警局才發現的」、「我們去現場時,制伏被告的有二個男的、二個女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四0頁),對照證人戊○○、蘇育代於警訊時證稱之情節,佐以本院前審認定被告另有竊盜犯行等情,堪認被告係於八樓時,伺機取走被害人丁○○之存摺無訛,則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辯稱:該存摺係在一樓電梯口,一併由警員在地上查獲云云,核與事實未符,礙難採信。然依上各情,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在八樓時,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取走伊任何財物之行為,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屬不相當。換言之,被告如有強盜丁○○財物之犯行,在八樓時即有著手之情境,當時既未著手,且與被害人丁○○及證人蘇育代,共同前往同棟大樓三樓卡拉OK店唱歌,待被害人再電話聯絡戊○○到達始遭制伏,並經警員到場在一樓查獲,警員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始查悉被害人被竊之存摺,衡諸常情,顯與一般強盜犯已得手存摺後極欲逃脫避免遭查獲形徑,迥然有別,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與戊○○有糾紛,前往該處找該人云云,尚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盜匪之犯行,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極灼然,要堪認定。
三、本院前審及更審時,多次傳喚證人丁○○、蘇育代(已更名為己○○),未據伊等出庭作證,原審多次傳喚證人戊○○,亦未據渠出庭作證,然依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本院自無待伊等三人再出庭作證必要,原審遂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上開強盜情節,已據戊○○、丁○○、蘇育代證稱相符在卷,且被告偽稱係警察用槍指著丁○○,脅迫伊留在該處,丁○○之存摺亦在被告身上起出,被告應有強盜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依上各節所述,顯係見樹不見林之陳詞,難認有理由,是本案此部分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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