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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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K
原告乙○○
丁○○
甲○○
庚○○
己○○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丙○○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吳信賢律師
陳慈鳳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五八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乙○○、甲○○、庚○○、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與原告丁○○、戊○○○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付原告戊○○○、丁○○、甲○○、庚○○、己○○、丙○○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害人 黃昭安 住院時,被告辛○○為醫護人員,對業務上之行為輕忽,先則對故障之病床未能更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嗣於發生後,未能採取緊急必要之措施,坐視黃昭安病危於不顧,終至死亡,是黃昭安之死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等分別為黃昭安之妻、兒、女,痛失親人,哀傷逾恆,各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五十萬元。另原告乙○○為支出喪葬費之人,支出額為五十萬元,亦請求賠償。
(三)護理長經驗不足、敬業精神不夠,因而導致本件的事故發生自應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通知工務組維修病床,無法得知,而且被告也有追蹤是否修護的義務及責任。爰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則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案件,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七一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云云,實有誤會。此被告除引用刑事案卷中之辯解外,謹再置辯如後。
㈠查護理長之業務繁多,不但需處理病患健康問題,接收護理站所有來電,處理
醫師查房開立之醫囑交護士執行,護理人員之排班、請假、調動人員::等等;且醫院的業務皆採分層負責及相互支援(單位人員相互之間及部門與部門之間均是),當單位人員提出物品請修,依「被動追蹤」方式由工務人員告知修繕結果,此可由台南市立醫院當時之工作管制流程來證明。
㈡況護理人員的工作內容重在護理專業,病床之修護,則非護理長或護士之專業
,故有損壞時,護士或護理長得知後,當然須通知工務單位(在台南市立醫院的制度設計上,病床損壞可由護士護理長請修或受理換床)。本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被告辛○○獲告知該病床損壞,即刻通知工務單位請修,也確定工務人員有前來維修,則被告辛○○顯已完成應盡的職務;此後,工務人員告知護士將床推至工務組修理之訊息,並未傳達給予被告辛○○,被告辛○○即非處於能注之狀況,應無過失方是。
(三)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縱鈞院仍認本件被告須負過失傷害之責任,惟該病患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受傷,而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四六五號過失致死歷審案卷、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丙○○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原告乙○○、甲○○、庚○○、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南市立醫院護理站之護理長,為從事病患照顧、病房病床更換、維護業務之人,未注意病患黃昭安病床之損害情形,並就黃昭安使用之病床施以暫時補強之工事,以防止黃昭安自病床上跌落,致黃昭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妻 黃謝綉娥 照料熟睡中翻身,因病床護欄有上開損壞致未能承受黃昭安之重量而下陷,使黃昭安跌落病床致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原告戊○○○、丁○○、甲○○、庚○○、己○○、丙○○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本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被告獲告知該病床損壞,即刻通知工務單位請修,也確定工務人員有前來維修,則被告辛○○顯已完成應盡的職務;嗣因工務人員告知護士將床推至工務組修理之訊息,並未傳達給予被告辛○○,被告辛○○即非處於能注意之狀況,應無過失。再者,縱鈞院仍認本件被告須負過失傷害之責任,惟該病患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受傷,而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之配偶即原告乙○○、甲○○、庚○○、己○○、丙○○、丁○○之父黃昭安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自病床跌落,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死亡一情,有死亡證明書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卷他字卷第十九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是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五八號卷第四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告消滅,被告執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罹於時效消滅,本院即毋庸就其請求作實體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合計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得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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