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乙○○、 黃天 送二人(末者同案判決有罪確定)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騎乘其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 黃天送 ,並由黃天送持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之西瓜刀一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與隋唐街口,推由黃天送下車持上開西瓜刀遏令甲○○交出隨身攜帶之皮包,脅迫甲○○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個(內含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遂次加簽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健保卡等證件)予黃天送,二人得手後逃逸至新營市○○路育德工家旁平分贓款各得三百元,證件則丟棄路旁農地。其後乙○○乃改騎黃天送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黃天送,於同日下午六時左右,在臺南縣○○鎮○○里○○路旁,推由黃天送下車持上開西瓜刀喝令己○○把東西拿出來,致使己○○不能抗拒,再由乙○○以強暴之方式,出手強取己○○所有之皮包一個(內含現金一萬八千元、摩托羅拉牌T一八九型手機一支、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得手後二人旋即逃逸,所得贓款其中六千七百元亦朋分花用,手機則交由乙○○使用。嗣經警據報於次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濟安宮涼亭前當場捕獲黃天送及乙○○,並扣得其二人所有之機車鑰匙各一支、 林愷威 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己○○所有之皮包(皮包內現金短少六千七百元)及手機一支。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上揭強盜犯行,並辯稱:機車是偷來自己代步用,我只是騎機車載黃天送,不知他要強盜,又西瓜刀是黃天送的云云。經查:右揭強盜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偵審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天送於警詢、原審偵審時所供,被害人戊○○、丁○○、甲○○、己○○於警詢及被害人戊○○、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昆智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扣押書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及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支、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證,且被告先後二次騎乘所竊取之機車,後載黃天送,推由黃天送持西瓜刀一把脅迫甲○○或出手強取己○○所有之財物,並事後分贓,均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天送二人於警詢供認甚詳,被告已難事後推諉稱其不知情。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西瓜刀長度共四十點五公分(刀刃長二十七點五公分、刀柄長十三公分)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該兇器,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所有之物,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天送二人就上開加重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分別以脅迫(被害人甲○○部分)及強暴(被害人己○○部分)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強暴犯行。上開二次加重強盜犯行,先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為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乙○○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偷竊及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強盜所得財物不多,未傷害被害人身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節,對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強盜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扣案之鑰匙一支及西瓜刀一把均為被告林愷威所有,為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