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免刑,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其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二0鄰東勢湖二0之九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對其採驗尿液而查獲,又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再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免刑,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併案事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據,但疏未就有連續犯關係之併案事實部分合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謫,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