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胤淇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三號;併辦字號:九十二年度毒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胤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藥勺叁支及裝過第一級毒品之空塑膠袋叁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藥勺叁支及裝過第一級毒品之空塑膠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胤淇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胤淇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在臺南市○區○○路朋友住處及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居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滲水後放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三日施打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在臺南市○區○○路朋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偶爾吸食(有安非他命時吸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黃胤淇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五支、吸管藥勺三支及裝過第一級毒品之空塑膠袋三個。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八時許,因通緝逮捕歸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及第一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黃胤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二0四五三號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黃胤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二0五三九號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黃胤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二0八七二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五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被告黃胤淇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尿液檢驗成績書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查獲前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二二0五號,聲請併辦,雖非起訴書所論列事實,惟此二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案所適用罪刑並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依法遞予加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併合處罰。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約每三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偶爾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五號),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患」,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吸管藥勺三支及裝過第一級毒品之空塑膠袋三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五十、七二頁),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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