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二號、二五九九五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補充再審理由及調查證據狀之記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且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無須經過調查者,或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載明:「::甲○○在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要帶 夏國銓 認識新客戶,並約夏國銓駕車到台中巿水湳機場接載甲○○,夏國銓不疑有他,乃駕駛登記在其配偶 譚維皓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水湳機場接甲○○,後甲○○即上車,並指示夏國銓駕車離開,約二、三十分鐘後,夏國銓駕駛上開汽車駛至台中縣○○鄉○○街○○○號前,甲○○即與在上址等候之乙○○、丙○○及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夏國銓強行推入夏國銓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限制夏國銓之行動自由:」等語,係依憑告訴人夏國銓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指不移,並說明告訴人夏國銓於警訊、偵查中,對於被告甲○○當日係何時與之聯絡、參與妨害自由之人數,在大雅鄉如何被妨害自由、幾人持槍,如何遭毆打受傷及下山等細節,所述或有前後未盡相符之情事,惟或因告訴人夏國銓當時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際,係處於高度驚恐之狀態,致無法清晰記憶描述當時細節;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指述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至於受傷及槍枝部分,因其未驗傷及未扣得槍枝,而未判認被告等人有此犯行,原非法所不許。聲請人等雖以:聲請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十時十分即到達台北松山機場,購買機票搭飛機前往台中,於早上十一時多到達台中,並提出大華航空公司存根聯二紙、聲請人甲○○於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當庭提出之陳述書及證人 伏壽康 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案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證詞,證明聲請人甲○○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係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才打電話給告訴人,隨後就將告訴人妨害自由云云,然上開諸事證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程序即已存在,並為聲請人等所明知,聲請人等據以聲請再審,已非適法,況上開事證縱能證明聲請人等所言為真,此部份事實與聲請人等是否有妨害被害人自由無關,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顯非可採。
四、依聲請人等聲請再審狀第點所載,並未敘明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三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等徒以:「依台中縣地圖、台中縣○○鄉○○街○○○號現場照片處及台中縣○○鄉○○路○段和興巷六十號處所照片,可知從台中市前往東山樂園並不需要經過大雅鄉,若要經過大雅鄉一定要繞一大圈,顯見告訴人指訴於大雅鄉遭聲請人等妨害自由與事實不符。又該台中縣大雅鄉案發現場應有人居住出入,聲請人等若要強押被害人應會選擇一人跡罕至之處,不會選告訴人指訴之地方為之。且上開台中縣和平鄉處所現已成一頗具規模之寺廟,足見案發時該處之鐵皮屋係屬公廟,衡諸一般經驗,聲請人等不可能於該處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之事實空言爭執,且上開事證是否如聲請人等所言足據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不經調查尚難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等此部份所提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並無足取。
五、又查原確定判決認:「甲○○為強迫夏國銓償還其投資外匯交易買賣之損失金額,即指著鐵皮屋外一處坑洞向夏國銓恐嚇稱:「這就是你要埋屍的坑洞」,致夏國銓心生畏懼,乃在甲○○等人之脅迫下,在鐵皮屋內簽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四十四萬零二十八元之本票三張、切結書三張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書一張予甲○○。」,係以告訴人夏國銓於案發當日,所簽發之三張本票面額分別為二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四十四萬零二十八元,有上開本票三張附卷可稽(見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並說明其本票之金額不小,若謂告訴人夏國銓因與其配偶譚維皓受託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致虧損,即願賠償上開金額,此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亦與告訴人夏國銓在警訊、偵審中,堅指其對此無何責任之情形不合::且如告訴人夏國銓自願簽寫上開本票與切結書,衡情當會攜帶印章用印,豈會僅按捺指紋?尤其告訴人夏國銓簽寫自小客車讓渡書、及交付車輛,再無奈搭坐計程車回家之事,均難認定此係有先經過事先之協議而為等語。雖證人伏壽康、 詹發財 、 姜偉源 曾分別於警訊及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案中證稱被害人 夏國詮 有提過有百分之二十五停損點,若有超過的話由他負責,夏國詮沒有盡到授權人的責任,若超過停損點要繼續操作的話,需要本人的同意云云,然上開證人證詞亦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程序即已存在,是否可認聲請人等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已非無疑,況縱有上開伏壽康、詹發財、及姜偉源等所證之情,亦尚難憑以認定告訴人願全額一次賠償予聲請人等,顯非可據以認定足為聲請人等有利之判決,此部份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六、聲請人再審聲請狀雖另提出台中市○○路之茶痴泡沫紅茶店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妻譚維皓之證詞聲請人甲○○所有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謂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得以求救之狀態且隔日亦有連絡聲請人等,足見被害人無可能遭聲請人等妨害自由云云,惟上開事證縱或屬實,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既已載明被害人當日或係處於高度驚恐之狀態且遭多人限制自由,其因之驚惶失措、亦屬人情之常,未可因之即認其指訴為不可採。且前開事證,在未經相當之調查下,亦無法據以認定聲請人等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犯行,且告訴人於案發之翌日與聲請人甲○○有無聯絡,與聲請人等有無妨害自由犯行無關,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與再審之要件亦有不合;此外,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乙○○確有妨害被害人夏國詮自由之犯行,亦據告訴人夏國銓指訴不移。並詳實說明證人蔡哲宏證詞不可採信,以台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師 楊琳敏 證詞、台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及參酌被告乙○○年僅二十多歲,身強體健,及告訴人夏國銓被挾至之地點,亦確在被告乙○○之父 張文喜 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和興巷六十號之鐵皮房屋各情以觀,認乙○○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徒以上開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乙○○於案發時得行走之事實不可想像,據以聲請再審,未說明有何發現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份顯無足取。
七、雖聲請人甲○○另具狀以:乙○○雙腳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重上樹脂石膏後,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基隆市珪仙植中醫醫院就診時,石膏尚未拆除云云,依該醫院 白祝鳳 醫師記載:「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患者主訴:四月澄清石膏固定中,迄今仍酸痛,走路無力,站不久」,有該院病歷記錄表可證明,故乙○○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駕駛汽車對夏國詮妨害自由,並提呈照片二幀,指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顯有錯誤云云。然聲請人乙○○至上開中醫醫院就診時間,係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案發時間相隔已有十五日之久,其上所謂:「四月澄清(指澄清醫院)石膏固定中」,又係依據患者即聲請人乙○○單方指述而為記載,並非醫師親自見聞之事實,況聲請人乙○○原任職台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主治醫師即證人楊琳敏復證實:「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最後一次到醫院門診診治,並安排於同年月九日手術,將其石膏、鋼釘拆除後,並重上樹脂石膏,故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時,乙○○實際行走如何,無法得知,但依其經驗判斷,照一般病人恢復情形如無特殊狀況,當時他走路應無問題」(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九頁),證人楊琳敏既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之骨折,則其就乙○○骨折狀況、一般復原所需時間,供詞自具有相當之客觀與專業性,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端及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另聲請傳訊證人 白鳳祝 各節,均非予相當之調查難以認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前開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八、末就聲請人等以:告訴人夏國詮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指稱:「坐上我車後,我頭被按在車底,車行一個多小時,期間去買過香煙、檳榔,並加過油」等語,既然能買煙、檳榔及汽車加油,顯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並提呈照片三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案發當日被害人遭妨害自由部份事實認定有誤,並請求傳訊證人 巫阿甲 到庭證述上情云云。惟本件被害人既有如前述遭多人限制行動自由後,處於高度驚恐之狀態下,則其是否確有下車買香煙、檳榔,並加油等情,非經調查難以認定,且聲請人等於再審程序聲請傳訊證人,欲證明非顯可從形式上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之事實,於法均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前述再審聲請意旨,核均與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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