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延展註冊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民國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火泉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延展註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經訴字第10206126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美商. 尤屈拉 織物公司(下稱尤屈拉公司)前委由代理人○○○,向被告申准註冊第0000000號「BRISA」商標,商標權期間自民國9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同年月9日,以尤屈拉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而○○○於同年月12日,亦以尤屈拉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經被告審查,先以同年月25日(102)智商00599字第10280170430號函核准尤屈拉公司同年月12日(由○○○代理)之商標延展註冊申請案。其後,另以同年月29日(
102)智商00448字第10280177030號函略以上開同年月25日函業已核准系爭商標延展註冊為由,認尤屈拉公司同年月
9日(由原告代理)之商標延展註冊申請案(下稱本案)為重複申請,而為不受理之處分(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8日經訴字第1020612684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書狀所載,其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依民法第532條、第535條規定,如同一事務受任人之間對
處理事務的權限產生紛爭時,自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決定如何處理。原告先行以商標權人代理人之名義,就系爭商標提出延展註冊申請時,已依商標法第8條規定,申請在法定期間內補呈委任書正本,被告亦已受理,故被告合理可預期原告將補提到案,不宜以商標權人並未撤回先前所委任之商標代理人代理權為由,逕予否決原告事後補呈之委任書之合法性。而被告不受理原告先行提出之申請,逕自接受另一代理人在後之申請,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
㈡被告已知本案有「重複申請」的行為,應依同法第7條規定
辦理,方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明知原告從事智慧財產權相關服務或業務,所作之行政處分對原告影響甚鉅,卻不徵詢委任人之真意,逕自作出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大者之不受理處分,有違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
㈢原告係從事智慧財產權相關服務或業務,以提供服務及收取
合理費用維生,被告卻恣意剝奪原告依法提供服務,收取合理報酬的機會(憲法第15條)。退步言,原告所受之商譽及合法權益之損害縱屬經濟、感情上之利益受損害,亦是源於被告之違法處分。
㈣被告所謂接受尤屈拉公司於原申請註冊階段所提出之委任書
,係10年前之舊文件(商標法第33條),而原告所提出延展申請之委任書係102年最新之文件,代表尤屈拉公司最新之意思表示。被告縱欲逕行處分,亦應比照程序從新之原則接受原告之申請,且被告未確實探求尤屈拉公司之真意,亦未通知原告與他商標代理人協商,以致衍生本案之訟爭。
㈤尤屈拉公司並未通知且不知道先前所委任之商標代理人就系
爭商標提出延展註冊申請一事,其真意僅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商標之註冊延展事宜,依民法第168條規定,尤屈拉公司已另有意思表示。且被告既察覺本案有重複申請情況,若對原告之代理權有疑慮時,自可要求原告依同法第170條規定,限定原告催告尤屈拉公司於相當期限答覆,進行確認之後再行處分。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條第1項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並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請求報酬。被告既已承認原處分會影響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所產生之報酬請求權,顯知已然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僅係因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被侵害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權利之損害,亦損及法律上利益,絕非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請行政訴訟。
㈦尤屈拉公司並無意委任2人以上代理人辦理系爭商標之註冊
延展事宜,被告先受理原告之申請,卻未循正當法律程序之處理方式,通知原告有「重複申請」情形並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逕自接受另一代理人在後之申請,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㈧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第43條之意旨,原處分損害
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即使被告僅認原告為「利害關係人」,雖不享有與「當事人」同等之權利,但實際亦為行政程序的當事人(廣義)」,故原告具有訴訟權能。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復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具行政爭訟原告之適格:
⒈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尤屈拉公司(即商標權人),原告若其
代理權限並無欠缺,充其量乃係受商標權人委託之商標代理人,被告對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核准或不受理,其法律效力依「代理」之法律關係均直接對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發生,故對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厥為商標權人,並非原告,是以原告並不具行政爭訟原告之適格。
⒉原處分不受理之結果雖或將影響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所
產生之報酬請求權,乃經濟上、事實上之利益,無從藉由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難認原告因原處分直接受有損害,即欠缺保護必要,尚不具行政爭訟原告之適格。
㈡原處分適法有據:
⒈原告於102年4月9日以商標權人代理人之名義,就系爭
商標提出延展註冊申請時,並未檢附委任書,於法定程式尚有欠缺。嗣商標權人先前所委任之商標代理人○○○亦於同年月12日,檢附原申請註冊階段所提出之委任書,就系爭商標提出延展申請。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意旨,參酌商標權人並未依民法第10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5項規定,通知被告撤回○○○之代理權,認定○○○代理商標權人所提出之智商收字第1028035419號延展註冊申請案,於法定程式已經完備,且無代理權之欠缺,遂於同年月25日核准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案,於法並無不合。
⒉因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業經被告以102年4月25日
函核准,則商標權人之目的已達,被告已難於就同一系爭商標之相同請求,再為實體准駁之處分。故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7條第2款之考量,寬認此種基於商標代理人間爭搶代理業務所造成「同一商標權人就單一商標之相同事項提出多次申請」之情形,為不可歸責於商標權人之「重複申請」行為。遂於同年月29日以原處分向「商標權人」說明重複申請之情形,並請商標權人另行檢附繳費收據,辦理退還重複繳納之延展規費事宜,難謂於法有違。⒊原告既未提出被告侵犯其工作權之引據法律,尚難直接以
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其工作權。又原告主張學者 史尚寬 之論述,陳稱在國內外之學理和實務上,已不再強調權利、利益之區分,惟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難謂侵害其營業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尤屈拉公司前於91年4月30日,由○○○檢附委任書(上載
尤屈拉公司授予○○○在我國辦理商標申請註冊、延展等代理權限),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同年9月19日補正同年月18日委任書正本,經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核准在案,權利期間自9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審定卷第1至4、6至10、12、14至15、19至20頁)。嗣原告於同年月9日,以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之代理人的名義,就系爭商標提出延展註冊申請,經被告以智商收字第1028035419號受理,惟未檢附任何委任書,至同年5月3日始補提委任書正本(審定卷第29、31-1至32頁。該委任書之中譯文見審定卷第34頁)。惟○○○亦於同年4月12日,持上開委任書,以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之代理人的名義,就系爭商標提出延展註冊申請,經被告以智商收字第1028036919號受理(審定卷第21至24、26頁),並認其程式完備,且無代理權之欠缺,而於同年月25日以(102)智商00599字第1028017043
0號函核准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案(審定卷第27頁);另於同年月29日以原處分(受文者列為「美商.尤屈拉織物公司(代理人:林火泉)」),說明因系爭商標業於同年月12日由原商標代理人檢附委任書提出申請延展註冊,並經被告核准,由原告所代理提出之延展申請係重複申請,應不受理,並請商標權人另行檢附繳費收據,辦理退還延展申請規費事宜(審定卷第30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8日經訴字第1020612684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即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遭受侵害云云,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此,本件爭點如下:
⒈原告就原處分是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行政訴訟?⒉原告於102年4月9日為尤屈拉公司所為延展商標註冊之
申請,是否非重複申請,被告應予受理?㈡本件並無原告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
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規定,即得提起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參照)。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3號、100年度判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102年4月9日以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名義申請
延展系爭商標註冊,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觀諸原告於同年5月3日檢附由尤屈拉公司於同年4月23日所簽署委任原告為其申請商標註冊、延展註冊等之委任書(審定卷第31-1至32、34頁),原告與尤屈拉公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前開申請直接對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規定參照)。則被告於同年月29日以原處分認係重複申請,而為不受理之處分,有關「不受理延展註冊申請」之法律效果係直接對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發生,並非原告,故原告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相對人)。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其因原處分而受有委任報酬、商譽、營業權、工作權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的損害,而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無論其實體上有無理由,其不服原處分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適格之當事人,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容有未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謂對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為商標權人,並非原告,原告所影響者為經濟上、事實上之利益,而不具行政爭訟原告之適格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即屬無據。
㈢原告於102年4月9日為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所為延展商標註冊之申請,乃重複申請:
⒈原告於102年4月9日以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名義申請所
為本案延展商標註冊之申請,係直接對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發生效力,已於前述。惟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早於91年
4月18日即簽署委任書委任○○○在我國辦理商標申請註冊、延展等,由○○○持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審定卷第1、6、8、12頁),該代理權之授與並未附任何期限,迄至102年4月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均未撤回該代理權,原告亦未證明○○○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之事實。故○○○於同年月12日,持上開91年4月18日委任書,以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之代理人的名義,就系爭商標提出延展註冊申請,是上述申請亦直接對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規定參照)。
⒉因此,於102年4月25日,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就系爭商
標延展註冊之申請,有二申請案,一為原告於同年月9日所代理之本案申請,二為○○○於同年月12日所代理者,縱使原告於同年月9日代理為本案申請時業已表明代理之意旨,並稱將後補委任書等語(審定卷第29頁反面),嗣於同年5月3日亦為補正(審定卷第31-1至32頁),可認原告為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之代理人。惟○○○之代理權因未經撤銷而仍存續中,依行政程序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與原告既均為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之代理人,均得單獨代理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任何一人所為之代理申請行為,均對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發生效力。故被告於同年4月25日核准由○○○代理之系爭專利延展註冊申請案時,因當時原告尚未檢附任何委任書(係至同年5月3日始補提,審定卷第31-1至32頁),而○○○先前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即已檢附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於91年4月18日所出具之委任書,其上並授予申請延展商標註冊之代理權限,是被告認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於
102年4月12日所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由○○○代理),其法定程式已經完備,且無代理權之欠缺,而於同年月25日以智商00599字第10280170430號函核准系爭商標延展註冊申請案(審定卷第27頁),於法有據。
⒊綜上,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分別經由代理人原告、○○○
,於102年4月9、12日,向被告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於同年月25日核准由○○○代理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申請案,則由原告代理之本案商標延展註冊申請案即屬重複申請,已無再為准許延展註冊處分之必要,故被告於同年月29日以原處分為不受理本案申請,同時通知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以原告為代理人)得辦理退費事宜,於法並無不合。
㈣實體上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
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參照)。
⒉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已於前述,原告固然可能
因被告不受理其於102年4月9日代理之商標註冊延展申請,致無法順利向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請求支付報酬,惟此係因原告並未完成所受委任之事務,此不利益充其量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對原處分具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⒊原告主張申請時已依商標法第8條規定,申請在法定期間
內補呈委任書正本,被告合理可預期原告將補提到案,不宜以商標權人並未撤回先前所委任之商標代理人代理權為由,逕予否決原告事後補呈之委任書之合法性,而逕自接受另一代理人在後之申請,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云云。惟查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授予○○○之代理權始終存續,○○○自有權於102年4月12日代理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註冊,雖原告較早提出本案申請(同年月9日),惟其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經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合法授權之證明,遲至同年5月3日始補提委任書,則被告於同年4月25日就○○○所為之代理申請為核准延展註冊之處分,已符依法行政之原則,難認有何差別待遇之情形,且原告在未取得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授權之前,逕為本案之申請,被告核准由○○○合法代理之申請,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合理信賴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徵詢委任人之真意,逕自作出對原告權
益損害最大者之不受理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又原告所提出延展申請之委任書係102年最新之文件,代表尤屈拉公司最新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比照程序從新之原則接受原告之申請,且尤屈拉公司之真意僅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商標之註冊延展事宜,依民法第168條規定,尤屈拉公司已另有意思表示。被告既察覺本案有重複申請情況,自可要求原告依同法第170條規定,限定原告催告尤屈拉公司於相當期限答覆,進行確認之後再行處分,但被告未確實探求尤屈拉公司之真意,亦未通知原告與他商標代理人協商云云。然查迄至102年4月25日,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授予○○○之代理權仍屬有效,而原告於同年月9日代理申請時,係以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至同年5月3日始補提委任書,已於前述。觀諸原告補提之委任書,其上固授予原告「單獨或共同」(join
tlyandseverallyasmy/ouragent(s))辦理商標延展註冊申請等權限,並未表明專屬或獨家授權之意旨,更未撤回先前授予○○○之代理權(審定卷第32、34頁),遑論自被告於同年4月25日核准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以來,未見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對此有任何反對意見(審定卷第29至57頁),是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68條規定,尤屈拉公司最新之意思表示,其真意僅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商標之註冊延展事宜云云,委無可採。再者,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先委任○○○,復委任原告,於行政程序上並無不許之理(行政程序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與原告各得單獨代理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並無原告所稱「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被告亦無須依民法第170條第
2項規定定期催告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確答是否承認原告以其名義所為之本案申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⒌原告再主張尤屈拉公司並無意委任2人以上代理人辦理系
爭商標之註冊延展事宜,被告先受理原告之申請,未循正當法律程序之處理方式,通知原告有「重複申請」情形並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逕自接受另一代理人在後之申請,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102條規定云云。
然同法第1條固規定依法行政之原則,惟按同法第102條係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行政處分享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乃「處分相對人」,而原處分之相對人(受處分人)乃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並非原告,已於前述,因此,原處分並無違反同法第1條、第102條規定之情形。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恣意剝奪原告依法提供服務,收取合理
報酬的機會(憲法第15條);退步言,原告所受之商譽及合法權益之損害縱屬經濟、感情上之利益受損害,亦是源於被告之違法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第43條之意旨,原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即使被告僅認原告為「利害關係人」,雖不享有與「當事人」同等之權利,但實際亦為行政程序的當事人(廣義),故原告具有訴訟權能云云。然查原告無從向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請求處理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報酬,起因於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先前委任○○○,嗣後復委任原告,被告依法受理並核准○○○代理之延展註冊申請,而不受理原告代理之本案申請,是以原告委任報酬請求縱受影響,與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反同法第1條、第9條、第43條規定之情事,實體上難認原告所謂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商譽、營業權、工作權等因原處分而受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屬適格之當事人,而無原告不適格之情形,惟因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前已授權○○○辦理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等代理權限,故被告核准由○○○代理於102年4月9日延展商標註冊之申請,則原告於同年月9日為商標權人尤屈拉公司所為延展商標註冊之申請,乃重複申請,且實體上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代理所為之申請乃重複申請,而為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予以不受理,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核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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