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吉雄 (董事長)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兆慶 律師 陳素芬 律師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貴明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裁判費6,000元,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0月13日100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1年2月23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後附計算書所載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共計10,000元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正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合計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