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 黃家騁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上訴人 張珠卿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柯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左方區塊地下室(面積61.1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925元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5地下室(面積100.0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925元予上訴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無需被上訴人同意,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92號建物)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92號建物為地上四層、地下室一層之建築物,二、三、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王 李月耀王偉臣劉國富 。如附圖所示A1之左方、面積61.16平方公尺之區塊為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A1區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應屬系爭92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依據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附屬建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系爭地下室A1區塊應由伊及王李月耀等人所共有,本院83年度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地下室A1區塊之所有權,屬系爭92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詎料被上訴人竟未經伊等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A1區塊放置家具等物品。伊係於94年2月2日登記為系爭92號建物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A1區塊應有四分之一權利,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面積61.16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1之左方區塊)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925元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佔用系爭地下室A1區塊,然系爭地下室A1區塊與系爭92號建物相鄰之90號、94號建物(下稱系爭90號、94號建物)地下室為一彼此相通之空間,僅可由94號建物一樓房屋後門下方進入,系爭地下室A1區塊並非防空避難室亦非停車空間,於結構上及使用上均屬獨立空間,故非樓上層附屬建物或從物,而應為未經登記之獨立不動產,其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 鄭國初 所有,而非系爭92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上開90號、92號、94號建物地下空間,為系爭94號建物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江麗玲 前於88年11月間,向其前手 呂慈雲 、鄭國初購得而受讓取得處分權, 嗣江麗玲 於88年11月間同意伊使用系爭92號、94號地下一層空間即如附圖所示之A1區域,故伊並非無權佔用A1區域,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附圖所示A1區域其中左方面積為61.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系爭地下室A1區塊既然屬系爭90號、92號、94號建物地下一層之無間隔空間,縱使該地下室為地上層建物即84號至94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依據民法第799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亦應係84號至94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系爭92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僅以系爭92號建物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系爭92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A1區塊,亦無理由。此外,縱使系爭地下室A1區塊為系爭92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然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業已認定訴外人 鄭國恩 生前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伊,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鄭國駒 則為系爭92號建物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繼承鄭國恩之上開出租人地位,上訴人為鄭國恩之繼受人,自鄭國駒受讓取得系爭92號建物一樓房屋之所有權,故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即應承受出租人之地位,與伊就系爭地下室A1區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面積100.06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5區域)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A5地下室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3,925元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92號建物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現占用附圖一所示A5(即附圖所示A1)區域,業經本院及原審現場勘驗屬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附圖一所示A5面積100.06平方公尺之區域為系爭92號建物之地下室,應為系爭92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伊及王李月耀等人所共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為:㈠、本院83年度上字第1965號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問題?㈡、若無爭點效,上訴人是否為附圖一所示A5面積
100.06平方公尺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㈢、上訴人若為附圖一所示A5面積100.06平方公尺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本院83年度上字第1965號確定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之問題:上訴人雖主張本院83年度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92號建物地下室為系爭92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故上開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事爭執,又縱使本件標的物與上開案件之標的物不同,然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原則,系爭A1區塊亦屬系爭92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查上開第196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雖為該案件之當事人,然上訴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該案件係訴外人鄭國初、鄭國駒主張其等為系爭92號、94號建物地下室之權利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地下室,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92號、94號建物之地下室,此有上開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店再簡字卷第53至75頁),故本件與上開第1965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並非相同,依據上述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雖主張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然本件並非前揭第1965號民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自無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可言。
㈡、上訴人並非附圖一所示A5面積100.06平方公尺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4年2月2日登記為系爭92號建物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附圖所示地下室A1區塊應有四分之一權利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附圖所示地下室A1區塊與系爭90號、94號建物地下室為一彼此相通之空間,僅可由94號建物一樓房屋後門下方進入,附圖所示地下室A1區塊並非防空避難室,亦非停車空間,結構上及使用上均屬獨立空間,非樓上層附屬建物或從物,而應為未經登記之獨立不動產,其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鄭國駒所有,而非系爭92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而上開90號、92號、94號建物地下空間,為系爭94號建物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江麗玲前於88年11月間,向其前手呂慈雲、鄭國駒購買而受讓取得處分權,嗣江麗玲於88年11月間同意伊使用系爭92號、94號地下一層空間即如附圖所示之A1區域,故伊並非無權佔用A1區域等語。
2、查證人江麗玲於原審證稱:伊於88年間購入系爭94號一樓房屋,當時一樓房屋後門位置開門後即可進出附圖所示A1區域,且僅有該處可以進出A1區域,並無其他出入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另證人 陳敬潭 於原審亦證稱:伊於70幾年間介紹被上訴人承租上開A1區域,上開區域僅有位於系爭94號建物一樓位置之門可以進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地下室確係需經由臺北市○○街○○○號門牌之門口出入,再由○○街00號、94號建物後方之一道門進入系爭地下室,目前系爭地下室由被上訴人居住其內(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顯見系爭地下室與其樓上住戶之出入門戶並不相同,而係單獨由該棟建物之後方進出。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江麗玲、陳敬潭遲至78、79年間始接觸上開建物,其證詞無從釐清建物之原貌,且本有三個出入口得以進出上開A1區域,但後遭被上訴人封閉其中二個出入口等情。然上訴人對其前揭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連同系爭92號建物在內之同段門牌號碼84號至94號建物,係於62年5月3日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建造執照而興建四層集合住宅,建造執照記載「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地下152.34平方公尺(㎡)」,嗣上開集合住宅建築於63年4月15日竣工並領取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地下152.34平方公尺(㎡)」,有上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為憑。且系爭84號至94號建物之使用執照所示地下室範圍,與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地下室範圍並未重疊,各自獨立,兩者僅係一牆之隔,復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依系爭84號至94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位置之地下室(即防空避難室)範圍與非屬使用執照所載位置之地下室範圍分別測量,有附圖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由附圖一即可明確看出屬系爭84號至94號建物使用執照之地下室面積為159.01平方公尺,較使用執照所載面積152.34㎡略多,而非屬使用執照所載位置之地下室面積為159.24平方公尺,益見兩者位置不同。換言之,被上訴人占用部分係屬附圖一所示A5範圍(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1區域之範圍),並非附圖一所示系爭84號至94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地下室之範圍。則包括系爭92號建物在內之上開84號至94號建物集合住宅,既於興建時已設置附圖一所示A1、A2、A3範圍之地下室供防空避難使用,面積並未短少,自已足敷上開84號至94號建物集合住宅防空避難使用,而合於使用執照之使用目的,且與附圖一所示A4、A5範圍又以牆相隔,益見兩者非但構造不同,使用目的亦無關連,堪信附圖一所示A4、A5範圍非屬上開84號至94號建物集合住宅之地下室(即防空避難室)甚明。
3、上訴人雖又主張附圖一所示A5區域內並無得以獨立使用之廁所、合法獨立之水電設施、門牌號碼等,故非獨立客體。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要旨參酌)。可見判斷是否為定著物之標準,應以其現狀是否足以遮蔽風雨及是否具有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斷,而非其內部是否設置獨立之衛浴設備、水電設施以及是否具獨立之門牌號碼為標準。而被上訴人所占用附圖一所示A5範圍既為地下室而足以遮蔽風雨,且現由被上訴人居住其內,難謂其未具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是否設置衛浴設備或獨立門牌,要非所問,無礙其為定著物而得認定為不動產,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4、揆諸上開說明,附圖一所示A5範圍既非上開84號至94號建物集合住宅供防空避難使用之地下室,亦非停車空間,於結構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自非上開84號至94號建物集合住宅之附屬建物或從物,而應為未經保存登記之獨立不動產,其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而非上開84號至94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亦非94或92號建物一至四樓所有權人所共有。又本院83年度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雖認系爭94號建物地下室為系爭94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亦認系爭92號建物地下室為系爭92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惟該案判決時之測量並非依上開84號至94號建物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所載範圍及使用現況為之,致將92、94號建物之地下室與上開84號至94號建物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所載地下室相混淆,而以未辦保存登記為由逕認94、92號建物地下室分別為94號、92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始買受系爭92號
1樓房屋所有權,並無證據顯示其與92號之其他住戶即訴外人王李月耀、王偉臣、劉國富於買受房屋之際一併向其等之前手買受附圖一所示A5之系爭地下室,而取得附圖一所示A5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等即非附圖一所示A5地下室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被上訴人非法占用附圖一所示A5地下室,上訴人以附圖一所示A5地下室共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亦非有據。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曾向94號一樓所有權人之前手江麗玲承租附圖一所示A5地下室使用,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是否屬實,即無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附圖一所示A5面積100.06平方公尺之地下室並非系爭92號或94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A5面積100.06平方公尺之地下室為系爭92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地下室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占用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上訴人,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附圖有關上開84號至94號建物集合住宅地下室(即防空避難室)之測量,固非正確,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其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非正當,應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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