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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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49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40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案號: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主旨(一)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6號請准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二)請求實現回復原狀;說明(一)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在案。」等語。
四、經依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以觀,並未針對其究係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節予以陳述;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案號: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6號),聲請人前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殊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暨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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