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吳鎮安 相對人 吳崇柔
吳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另行具狀起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共有物共同持分不點交,影響拍賣價金,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又相對人債權為(新臺幣)
103萬元,卻拍賣聲請人全部財產,有超額查封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在拍賣過程中,如有一宗或數宗不動產賣得價金已足夠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件強制執行事件102年8月22日第一次拍賣程序,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3號執行異議事件及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3號執行異議事件,係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非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執行處於函覆因有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故無聲請人所稱超額拍賣之情形;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對共有物訴請判決分割(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聲請人所稱上開聲明異議或分割共有物之原因事實,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故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從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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