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江介椿 (兼 盧阿珠 之承受訴訟人)
江慧芳 (兼盧阿珠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介楨 (兼盧阿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錫炎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江介椿、江慧芳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江介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盧阿珠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2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江慧芳、江介楨、江介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
76、77至79、80頁)在卷可稽,茲經其三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養鴨販售為業,於87年10月21日晚間擬前往羅東火車站寄送幼鴨,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由宜蘭縣○○鄉○○路○段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義成路3段276號前,見前方靠近中央分向線附近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 江金龍 (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酒醉後已達行車不穩之狀態,本應特別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燈光,路面為柏油路面,乾躁並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自左後方冒然超越前開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疏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保持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於系爭貨車超車車身跨越對向車道行駛時,車身右側與被害人之左側身體發生輕微接觸,在人、車尚未倒地前,系爭貨車之右後車角復與系爭機車之左後車尾握手把處發生碰觸,造成系爭機車因受左側外力影響,機車龍頭右偏,重心往左,機車車身往右前方向呈左倒狀態刮滑路面,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鼻出血、右眼眶淤血青紫、左眼角擦傷、左腰部擦挫傷、左肩頭擦傷2處、顱底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晚間8時8分未送到醫院前即不治死亡。被告前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事故發生時被告否認肇事,伊不確定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人,客觀上認定應無賠償義務人,伊當時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待中央警察大學以98年1月10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載明被告與被害人之人、車擦撞後,伊即於98年7月31日對於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罹於時效。盧阿珠及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江介楨因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另盧阿珠受有自被害人應負擔扶養費30萬996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因被害人驟然過世,盧阿珠及伊所受喪夫、喪父之痛,難以言喻,盧阿珠及原告江介楨、江介椿、江慧芳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扣除先前盧阿珠及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30萬元,盧阿珠及原告江介楨、江介椿、江慧芳各得向被告請求150萬996元(300,996+1,500,000-300,000=1,500,996)、186萬元(360,000+1,800,000-300,000=1,860,000)、70萬元(1,000,000-300,000=700,000)、70萬元。而盧阿珠已於102年6月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江介楨、江介椿、江慧芳三人共同繼承,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由每人繼承50萬3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江介楨、江介椿、江慧芳236萬332元(1,860,000+500,332=2,360,332)、120萬332元(700,000+500,332=1,200,332)、120萬332元,及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介楨236萬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介椿120萬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慧芳120萬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伊無任何過失。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當時伊在現場,被害人之家屬於當日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遲至98年7月31日或101年9月17日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或10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又原告江介楨就其主張支出靈骨塔一個骨灰室7萬5000元、其餘殯葬費28萬5000元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而盧阿珠於事發當時為57歲,仍有工作能力,在65歲退休前非無謀生能力,無受扶養之權利。況原告未能證明盧阿珠之財產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亦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另盧阿珠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再者被害人因受體內酒精影響駕車已達不穩定之狀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養鴨販售為業,於87年10月21日晚間因業務需要,駕駛系爭貨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寄送幼鴨,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冬山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義成路3段276號前,自左後方冒然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疏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保持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於系爭貨車超車車身跨越對向車道行駛時,車身右側與被害人之左側身體發生輕微接觸,在人、車尚未倒地前,系爭貨車之右後車角復與系爭機車之左後車尾握手把處發生碰觸,造成系爭機車因受左側外力影響,機車龍頭右偏,重心往左,機車車身往右前方向呈左倒狀態刮滑路面,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鼻出血、右眼眶淤血青紫、左眼角擦傷、左腰部擦挫傷、左肩頭擦傷2處、顱底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晚間8時8分未送到醫院前即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六個月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三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交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至1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外放證物)核閱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見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偏來偏去,未冒然超越,待被害人騎靠右側之路邊方駛入對向車道超越系爭機車,其行為不具過失等語。然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因超越系爭機車,其右側車身之車框處先與被害人身體有輕微碰觸,右後車角復與系爭機車之左後車尾握手把處碰觸而使系爭機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有附於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事偵查卷內之中央警察大學98年1月10日鑑定書可稽,並經鑑定人詹丙源於刑事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確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冒然超越系爭機車,系爭貨車確實與被害人、系爭機車輕微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到醫院前即死亡。被告確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喝酒,因受體內酒精影響確有騎車不穩之情形,於輕微碰撞後即倒地受傷致死,然此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其行為無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江介楨、江介椿、江慧芳為被害人之子女,盧阿珠為被害人之配偶,依前開規定,固得向被告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依上開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十年而消滅。換言之,此十年期間,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限,故雖於行將屆滿十年前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仍須於剩餘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內行使,倘逾十年期間方行使,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非謂從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始行消滅。原告主張中央警察大學98年1月10日鑑定書,係於事故發生後超過十年方下來,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因上開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須由法院調查或判決後才能知悉可行使,時效方得起算,容屬誤會。查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係於101年9月17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已逾十年期間,其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就原告主張前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均得拒絕賠償。原告主張其從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上方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前於98年7月31日知悉二年內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無罪而程序中斷,再於101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消滅時效未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無理由等語,委非可取。遑論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1條之規定即明。而原告前於98年7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7月7日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本院已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誤。
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因原告前於98年7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賠償損害,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江介楨、江介椿、江慧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36萬332元、120萬332元、120萬33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又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已明,關於原告江介楨得請求之殯葬費數額、盧阿珠得否請求扶養費、原告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與被害人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等爭點,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合併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