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7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8日97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3年12月29日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惟因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異議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於97年5月21日提出「民事異議聲明狀」提出異議,經查本院於97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係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非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則異議人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提出異議。是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參照)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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