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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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號抗告人 劉鐘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故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之本案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本院所為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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