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瀋陽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途經崇德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文心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起訴書誤載為第六款》)。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冒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QC-二六0號)重型機車,後載 段素珠 ,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撞擊前方由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九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五三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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