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再易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②鈞院民事第三庭九十四年度經股再易字第九號「再審之訴駁回」之裁定理由四、「惟查再審原告:::惟其再審之訴經本院合議庭認前開:::自非合法」等語,但再審聲請人早在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狀呈「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㈢又上訴人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四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因被上訴人指界錯誤,致重測結果與實際界址不符,始提起本件經界訴訟。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九日中院洋沙簡民悠沙簡四字第0二七六八號函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時,曾要求對以下事項予以說明:「標明上開兩筆土地重劃之前、後其土地地籍圖之界址是否相同?如有不同,應加以標明。又其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加以標明其位置、面積及不同之原因為何?」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未明確回覆。事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四月間重測結果,與上訴人鄰近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唯獨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五.三六平方公尺,其原因為何,令人啟疑,是請鈞院仍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前開事項予以說明以查明事實。附件一已在卷。③但上訴人請求法院傳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到庭說明而不傳訊,庭上亦可拒絕受理呈庭之系爭台中縣大肚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為證之物?④本案歷審判決、或裁定駁回之「合議庭」,對聲請再審原告「事實理由」附卷證據、資料可查察虛實並為判決?或「合議庭」之共識仍不為查察逕引申民事訴訟法源一一駁回,可認定不違背職務?也是法律所賦與合法之職權?⑤「再審之訴駁回裁定理由五、「:::審判長宣示本件更新審理:::」。事實審判長只問再審原告三句,並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之機,請調影音證之。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黃軍達 律師,早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狀呈鈞院民事準備書狀㈢第四點,本件被告於其所有系爭第二四一地號土地及相鄰同為被告所有第二四二地號土地上建築後,即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產生多起越界建築之爭議,顯見當初被告於其所有土地上建築時,即有將建物建築於他人所有畸零地上之行為,是請鈞院詳為調查,賜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聲字第七六號、七十年臺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內容如上,該聲請狀僅係重覆聲請本院查明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表明,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周靜秀~B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