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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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11、941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確定,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前某不詳時間,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黑仔」),共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由「黑仔」下手竊得庚○○所有、車牌號碼為00—7451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二人隨即驅車離去。
㈡丙○○及「黑仔」復夥同乙○○(業經本院拘提中)共三人
,由丙○○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另「黑仔」則自行騎乘機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三人共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旁某空地處,由「黑仔」及乙○○下手竊取戊○○所有之不鏽鋼水塔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將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得手後,三人再前往不知情之甲○○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賣得五千六百元後,丙○○分得約一千多元。嗣戊○○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查獲丙○○駕駛上開小貨車,始知上情。
㈢丙○○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建龍 」之成年男子,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縣○○鄉○○路○○○巷○○號丁○○所有之工廠,翻越圍牆進入工廠後,竊取丁○○所有之模具小鋼管共二十一公斤、方形鋼管二十一公斤、小型鋼材五十七點五公斤、中型鋼材三十公斤、方形鋼管一百公斤、圓形鋼管三十一點八公斤、實心鋼管二十二點五公斤,並將上開鋼材搬上向不知情之 李平村 所借得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警巡邏經過時發現而當場查獲,該綽號「建龍」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見警卷一第九至十一頁)、戊○○(見警卷一第十二至十四頁)、丁○○(見警卷二第八至九頁)、證人即出借小貨車之李平村((見警卷二第十至十一頁)、資源回收業者甲○○(見警卷一第十五至十六頁)所為證詞相符,復有蒐證相片二十二張(見警卷一第二二至二四頁,警卷二第十四至二一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見警卷一第十八、十九頁,警卷二第十三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丙○○係翻牆進入丁○○之工廠竊盜,但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黑仔」及乙○○結夥三人以及與「建龍」共同犯之,被告與上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至八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謹慎行為,屢犯竊盜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被告所朋分之財物不多,且失竊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嚴重危害,在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能坦白承認,澄清相關案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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