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且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在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之成年人,嗣「阿K」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 邱思明 詐稱:有人冒用伊姓名冒辦信用卡盜刷,請伊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凍結帳戶等語,致使邱思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十七時八分及十七時十分許,自邱思明之郵局帳戶內各轉帳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及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至前揭甲○○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內。嗣邱思明發覺帳戶內之金額因前揭操作而轉帳匯至甲○○帳戶後,始知上當受騙。案經邱思明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拿伊租給他人之存摺向他人詐騙云云。惟查: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該帳戶亦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以詐騙告訴人金錢等情,亦核與告訴人邱思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影本二紙可資佐證。按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茍非持之供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下帳戶,改而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依此,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販售予他人時,對於該等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出租獲利,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取告訴人邱思明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及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綽號「阿K」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不詳姓名之人「阿K」及其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本,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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