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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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11號自訴人甲○○
乙○○右一人自訴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詹俊平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本來素不相識,於八十二年六月初經友人「 阿寶 」者介紹認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向自訴人詐稱俄羅斯方面關係良好,已經與俄羅斯海參威方面簽訂乙紙木材輸出五年期之合約,知道自訴人經營木材生意,邀集自訴人合夥經營之,並訂立合約約定自訴人與被告合計三股,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被告缺乏現金,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一千萬元予自訴人甲○○,由自訴人代出被告股金,自訴人等不疑有他,即依法辦理手續,並出第一筆股金一千一百十萬元予被告,以供被告去俄羅斯海參威訂買木材,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出國,當時係換為美金四十一萬三千元及五萬元,詎料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初,返國後,說木材買不成,且花費新台幣達六百多萬元僅剩下美金之旅行支票十二萬元及現金六萬元,其花費要自訴人分擔,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㈡關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採嚴格之證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楬櫫吾國刑事訴訟立法例係採取「證據裁判主義」。因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而法院心證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依法定程序之調查,方得採之為證據,其所為之證明,此即為「嚴格的證明」。。又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自訴人及代理人即應盡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提出有被告與自訴人簽定有約定同意書、合作協議書、抵押權設立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美商花旗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影本三份等,與自訴人乙○○與甲○○之指訴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與自訴人等簽定約定同意書、合作協議書,並設定抵押權給甲○○以代替股金,也拿了股金至俄羅斯採購木材等情。但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自訴人,自訴人告的不實在。」、「我帶四十萬元美金旅行支票。十七萬元的美金旅行支票,在日本還給他們。」、「原來我已經運三船的木材到台中港,是包船的,木材放在台中港,自訴人乙○○也有去看,這個計畫是第四船,有到海參威港口看,工廠也有去,自訴人說木材彎不行,約定書上已經寫清楚,我說木材一定彎,自訴人不瞭解,蘇聯的旅行支票帶進去,不可以帶出來,從海參威進木材免稅,任何人都可以領,帶去的錢已經付給賣方了,是大家約定好的事情,何先生也答應了。」、「二十三萬元美金已經付給賣方,木材,自訴人不給我運,他說要改原木,所以沒有運,我在同意書的第十一條,有約定以一千萬元為限。」等語。辯護人亦代為辯稱:「有關約定同意書、協議書、不動產設定契約書,我們都沒有意見,但自訴狀所載與事實不符,被告與自訴人原不相識,是綽號「阿寶」介紹認識,從頭到尾乙○○沒有拿任何錢出來,是甲○○拿一千萬元出來,我們不知道乙○○到底損失什麼,被告有拿不動產給自訴人設定一千萬元,被告沒有要詐欺自訴人的意圖,被告拿了錢後,有和自訴人到海參威去,十幾天的花費都是被告付的,也有到木材廠看木材,也有付錢給木材廠的人,剩下的錢被告還冒著生命危險帶錢從海參威出來,在日本交給自訴人乙○○帶回臺灣,被告自始沒有詐欺意圖,為何這個案子會拖到現在,剛才庭上有提示被告出入境資料,顯見被告後來有回臺灣,與剛才自訴人所說不實在,被告當時是因為心理恐懼不敢來開庭,被告原來住在廈門,還有幾個月時效就完成,我問被告為何要回國,被告說他不要時效完成,顯見被告善良,沒有詐欺的意思,請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上字第二六零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自訴人等對於於八十二年六月初經有人「阿寶」者介紹認識,被告向自訴人稱俄羅斯方面關係良好,已經與俄羅斯海參威方面簽訂乙紙木材輸出五年期合約,知道自訴人經營木材生意,邀集自訴人合夥經營之,並訂立合約約定自訴人與被告合計三股,每人出資新台幣二千萬元,被告缺乏現金,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一千萬元予自訴人甲○○,由自訴人代出被告股金,自訴人即約辦理手續,並出第一筆股金一千一百十萬元予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出國,當時係換為美金四十一萬三千元及新台幣五萬元等情,具不爭執。故本件爭執之點,乃在於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是否係有不法意圖之詐術行為?自訴人等是否因此交付一千一百十萬元之股金給被告,被告即因而不法取得其中之六百餘萬元之財物,僅交還美金支票十二萬元及現金六萬元?
(二)被告與自訴人甲○○、乙○○等確實簽定有上開共同出資與經營之「約定同意書」、「合作協議書」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該同意書與協議書影本附卷足憑。細究彼等所簽定之約定同意書內容第一、二、四條,可知彼等三人係共同約定平均出資總合為六千萬元之股本,股本全額均係由自訴人甲○○即甲方籌備,且被告即丙方係以提供不動產,由公司(即合夥)以甲方(甲○○)名義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一千萬元做為丙方支付公司之股本,利息以一分計,算由公司先行支付等情,被告因此一約定,乃向第三人 石秋娥 之取得同意,由石秋娥提供座落台南市○區○○里○○路○段○○○號之參層樓房及其基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甲○○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南所他字第1012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份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確有依照彼等所簽定之約定同意書之約定履行期義務,提供不動產供自訴人甲○○作擔保。倘被告有意詐欺,又何須與自訴人約定供擔保?亦何願履行供擔保之義務?且參之第三人所提供設定擔保之建物及土地,係座落台南市區○○○路上,合計三層樓之建物面積高達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且為透天房屋而非大樓。以此不動產擔保自訴人甲○○代籌之股本一千萬元,就價值而言,尚屬確實。況且自訴人甲○○於本次所提供之資金總計為一千一百十萬元,以三股均分,被告亦僅獲得自訴人甲○○三百七十萬元之代墊股本,未達所約定之一千萬元,就雙方合作出資情形而言,均與契約約定內容無違,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情況,則被告顯非以不足之擔保以騙取股本。若被告將來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自訴人甲○○亦可據以行使其抵押權而不致有所損失。是以,難認被告與自訴人等簽定上開契約之行為,係有何不法意圖之詐術。
(三)又被告於取得自訴人甲○○之一千一百十萬元所換成之美金四十一萬三千元及五萬元後,確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偕同股東即自訴人乙○○,甲○○之胞弟 何振雄 ,與乙○○之妻弟 楊文濱 等三人前往俄羅斯之海參威等情。業據自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辯護人詰問時,結證明確。參之自訴人乙○○及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自訴人乙○○確有於一九九三年(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出境,於同年七月五日入境,而被告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出境至韓國,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由日本返國等情,此有內政部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四年八月二日境信品字第094105585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八十二年境信旦字第2505號函附之「出入境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證。自訴人乙○○上開證述,應為實在。且證人即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問:「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你是否有與被告一起去蘇聯海參威?」、答:「有。」。問:「那次你和被告外還有什麼人?」、答:「還有自訴人甲○○的弟弟何振雄及乙○○的妻弟楊文濱。」。問:「你們何時離開海參威?」、答:「總共住在海參威十幾天。」。問:「你們從海參威離開,到日本,被告丙○○是否有交給你十七萬元美金給你?」、答:「他有拿一筆美金給我,大約美金十幾萬元,因為時間太久,金額我不記得了。」。問:「你們到海參威十幾天,費用用什麼給付?答:「由被告丙○○支付。」。問:「這十幾天期間你們有拜訪什麼人?」答:「沒有,有要去看木材,但沒有等到人。」問:「是否有拜訪生意人?」答:「有說要出去看東西,但沒有看到木材。」問:「是什麼人帶你去看?」答:「是被告丙○○。」問:「是否還有其他當地人?」答:「有,但我不認識。」等語。且本院訊之:「被告帶你們到海參威,有去什們地方?」答:有帶我們到港口,被告有拿相片給我們看,像是赤松木,被告說有那些東西,但我沒有看到赤松木。」問:「那你們看到什麼東西?」答:「是木材,名稱我不知道,很小枝,但不是赤松木。」問:「除了這次以外,丙○○還有帶你們去哪裡?」答:「有帶我們去看木材,一次去港口,一次去木材廠。」等情。據此判斷,可知被告帶同自訴人乙○○等三人到海參威後,確有與當地之商人接洽木材生意,且代為支付自訴人乙○○等三人之旅費,並交還未花完之餘款十萬餘美元交還自訴人乙○○等情,是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訂「約定同意書」後,同年月十四日簽下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定同年月險專花旗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出國至俄國之海參威看木材,並無異常狀況。只是顯示雙方對所見木有爭執,而非如自訴狀中自訴人所述被告回國後說木材買不成而花費六百多萬元等情。被告既有履行採購木材之義務,固不論所選木材是否合乎自訴人之要求或因故未能運回等情,既有糾紛發生,尚不能認被告未返還款項就是有何施用詐術取得股款花用。
(四)再參之自訴人等與被告所簽定之「約定同意書」第十一條「丙方在國外所訂買木材,由丙方自行負責,金額以新台交一千萬元為限。」等語。依此約定,顯然自訴人等同意被告於國外在一千萬元之權責範圍內,均可自行決定負責,勿須經自訴人等之同意。是以,本件縱如自訴人所述,被告有花費六百餘萬元之事實。倘係用於買木材之花費,亦可由其自行負責決定。至於購買後是否有運回台灣交付,以雙方看木材時已有爭執,乃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難以被告進行權責範圍內之行為,竟謂其有詐欺之犯行。
(五)又被告丙○○與自訴人乙○○等於日本分開後,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入境返回台灣,此後,同年七月八日出境日本大坂,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又返回台灣,同年九月三十日出境韓國後,始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竟管理局82境信旦字第2505號函附之入出境資料可參。是以,自訴人乙○○等指訴從八十二年在日本分開後,到現在才見到被告云云。即有疑問。反之被告所辯;八十二年七月、九月到日本、韓國準備要去海參威談判等情,即有可採。顯見被告並非於取得自訴人甲○○所交付之股款一千一百十萬元後,即捲款潛逃。被告所辯稱其經往返日、韓多次,因故未能完成採買木材之任務。始未再入境,雖被告對於其花費六百萬元部分,無法提出任何直接有利之人證或物證,但是由雙方合作之過程看來,尚難確認係施用詐術,仍有可能僅係生意上之糾紛所致。依現有之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蓋被告若有意詐欺取財,原可於得款出境後,即潛逃異地,何須再多次往返日、韓返回台灣。
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依約提供確實之擔保給自訴人甲○○,且又有依約帶同自訴人乙○○等人到俄羅斯之海參威選購木材,並將部份剩餘之股款約十餘萬元交還自訴人乙○○。至事後未能依約運回原木,或償還所花費之六百餘萬元股款問題,乃屬債務履行之問題。不能謂被告於行為之初所為之簽約或提供擔保或出國選購原木等為詐術方法,且被告所為亦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衡情本件應屬兩造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自難以自訴人等片面之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
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詐欺之犯行,自訴人等之舉證尚有不足。揆之上開之說明,被告被訴詐欺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吳坤芳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