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及身上上衣破損,足生損害於乙○○」刪除,並增引本院之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以上衣毀損照片1張為證據,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穿著藍色上衣,有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警卷所附上衣毀損之照片,其衣服並非藍色上衣,有該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