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2月20日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審判長訊問前,應命證人個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第4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獲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㈡本件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民國92年9月9日委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 律師,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 蕭延昭鄭印順陳秀蘭 。蕭延昭否認就職土地測量局。鄭印順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陳秀蘭(家營:土地代書事務所)。⒉三名證人蕭延昭誤傳到庭。陳秀蘭所謂「和解書」是拿給在場的證人鄭印順先生,但,鄭印順否認:我不知道買地的事,也沒有看到和解書顯已矛盾。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因越界建築,由另案原告 張慶榮張慶豐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後,始與張慶榮、張慶豐( 陳金燕 兼張慶豐法代)達成和解立下「和解書」。並非證人陳秀蘭證稱「和解書」是拿給在場的證人鄭印順先生。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本院傳訊到庭證人既失其真,所為陳證更顯矛盾。已違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㈣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90年11月20日鑑定圖所示A-C各點之連接線。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92年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係於93年2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
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而觀諸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其顯係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即知悉相關事實,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發生,則本件再審不變期間自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5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聲請狀上日期戳可證(見再審聲請狀首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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